清償債務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蘇煒程
被 告 東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育偉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8,28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8,2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郭育偉、李麒良、李承昱共同出資
而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設立被告公司,對外經營「福弟便
當」,由出資額最高之郭育偉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並約定
由原告全權負責「福弟便當」之經營管理事務。原告於建置
至初期經營之期間多次為被告先行代墊款項以求建置過程推
展順利,詎郭育偉於112年9月13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將經營權
悉歸其一人,並拒絕清償原告所代墊之款項。經計算被告自
111年4月29日至112年9月15日因支付供應商貨款等項合計支
出新臺幣(下同)5,759,144元,扣除股東集資200萬元、青年
創業貸款200萬元、營收金額258,234元及郭育偉、訴外人蔡
少舫各貸與被告之135,000元、127,630元,所餘金額1,238,
280元即為原告代墊款項(下稱系爭款項),自應返還於原
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當庭對原告之請求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出明細表等件為憑(訴字卷二第209
至323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原告有為被告支出系
爭款項,並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訴字卷二第332至333頁),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8,2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參司促字卷第41頁本院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
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蘇煒程
被 告 東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育偉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8,28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8,2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郭育偉、李麒良、李承昱共同出資
而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設立被告公司,對外經營「福弟便
當」,由出資額最高之郭育偉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並約定
由原告全權負責「福弟便當」之經營管理事務。原告於建置
至初期經營之期間多次為被告先行代墊款項以求建置過程推
展順利,詎郭育偉於112年9月13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將經營權
悉歸其一人,並拒絕清償原告所代墊之款項。經計算被告自
111年4月29日至112年9月15日因支付供應商貨款等項合計支
出新臺幣(下同)5,759,144元,扣除股東集資200萬元、青年
創業貸款200萬元、營收金額258,234元及郭育偉、訴外人蔡
少舫各貸與被告之135,000元、127,630元,所餘金額1,238,
280元即為原告代墊款項(下稱系爭款項),自應返還於原
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當庭對原告之請求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出明細表等件為憑(訴字卷二第209
至323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原告有為被告支出系
爭款項,並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訴字卷二第332至333頁),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8,2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參司促字卷第41頁本院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
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