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郭國榮
被 告 陳清忠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同事關係,原告於14年前貸與被告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辦婚禮、出國蜜月旅
遊等,因信任被告而未簽立借據。被告於借款2年後返還原
告10萬元,過2、3年後再返還原告10萬元,之後即未再清償
。4年前被告自阿蓮輪胎行離職,原告再向被告追討,被告
始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各匯款5萬元(合計10萬元)至原告
申設之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然餘款70萬元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亦不曾為還款
而先後3次各交付10萬元予原告。至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固
有匯款10萬元予原告,然因時隔4年之久已不復記憶給付原
因為何,亦無從以之推論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仍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有於109年10月13日各匯款5萬元(合計10萬元)至原告
系爭帳戶。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此觀前揭條文規定自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未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或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
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系爭款項之交付,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就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已交
付系爭款項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9年10月13日分兩筆各5萬元款項匯入原
告系爭帳戶,固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為證
(本院卷第21至23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於109年10月13
日交付原告10萬元一情,尚無從以此即認其給付目的係為清
償債務並據以推論兩造間確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原告雖另提出其與被告間於112年12月17日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主張被告確仍積欠其70萬元款項云云,惟原告於
對話中詢問「七十萬何時還」,被告則未正面回應,僅答稱
「我做了20年沒勞保沒健保傳個簡訊就叫不要做怎麼算」等
語(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與訴外人郭哲銘即阿蓮輪胎修
理部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為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64號受理
在案,兩造間就被告曾受僱於阿蓮輪胎修理部一節亦不爭執
,被告辯以其匯予原告10萬元可能係為阿蓮輪胎修理部向客
戶收款後交付於原告等語,縱未能提出相關佐據,然徵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仍應由原告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不能舉證證明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遑論兩造係
基於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而交付,不能認為有系爭款項之借
貸關係存在。況依原告所述,其係於14年前(即約於99年間
)貸與被告100萬元作為辦婚禮、出國蜜月旅行之用,然被
告不曾於99年前後結婚,婚期亦與原告主張之交付借款日期
相隔甚遠,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參限閱卷第5頁),
原告主張被告係為籌措結婚款項故向原告借款而得佐證兩造
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亦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郭國榮
被 告 陳清忠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同事關係,原告於14年前貸與被告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辦婚禮、出國蜜月旅
遊等,因信任被告而未簽立借據。被告於借款2年後返還原
告10萬元,過2、3年後再返還原告10萬元,之後即未再清償
。4年前被告自阿蓮輪胎行離職,原告再向被告追討,被告
始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各匯款5萬元(合計10萬元)至原告
申設之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然餘款70萬元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亦不曾為還款
而先後3次各交付10萬元予原告。至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固
有匯款10萬元予原告,然因時隔4年之久已不復記憶給付原
因為何,亦無從以之推論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仍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有於109年10月13日各匯款5萬元(合計10萬元)至原告
系爭帳戶。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此觀前揭條文規定自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未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或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
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系爭款項之交付,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就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已交
付系爭款項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9年10月13日分兩筆各5萬元款項匯入原
告系爭帳戶,固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為證
(本院卷第21至23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於109年10月13
日交付原告10萬元一情,尚無從以此即認其給付目的係為清
償債務並據以推論兩造間確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原告雖另提出其與被告間於112年12月17日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主張被告確仍積欠其70萬元款項云云,惟原告於
對話中詢問「七十萬何時還」,被告則未正面回應,僅答稱
「我做了20年沒勞保沒健保傳個簡訊就叫不要做怎麼算」等
語(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與訴外人郭哲銘即阿蓮輪胎修
理部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為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64號受理
在案,兩造間就被告曾受僱於阿蓮輪胎修理部一節亦不爭執
,被告辯以其匯予原告10萬元可能係為阿蓮輪胎修理部向客
戶收款後交付於原告等語,縱未能提出相關佐據,然徵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仍應由原告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不能舉證證明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遑論兩造係
基於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而交付,不能認為有系爭款項之借
貸關係存在。況依原告所述,其係於14年前(即約於99年間
)貸與被告100萬元作為辦婚禮、出國蜜月旅行之用,然被
告不曾於99年前後結婚,婚期亦與原告主張之交付借款日期
相隔甚遠,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參限閱卷第5頁),
原告主張被告係為籌措結婚款項故向原告借款而得佐證兩造
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亦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