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李俊德
被 告 森品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淵棋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追加起訴主張:原告前以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21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胡宏紀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6,登記次序:0183)與其上同段59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含共有部分:同段63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8),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2,下與前揭土地合稱A不動產),及同段12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6,登記次序:0177)與其上同段61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含共有部分:同段63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88),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3,下與前揭土地合稱B不動產,並與A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15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9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同案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就A不動產設定有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4,800,000元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就B不動產設定有4,920,000元、4,800,000元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陽信銀行抵押權),惟所擔保之債權同一;同案被告張淵棋就A不動產設定6,000,000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森品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品公司)則就B不動產設定有8,000,000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A、B不動產產分別於112年8月22日、同年12月12日,以17,600,000、9,539,999元拍定,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2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同年3月28日分配。陽信銀行抵押權既係擔保同一債權,且依系爭分配表記載已可足額受償,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5條之3準用第875條之2規定,依比例於系爭不動產分別受償,而不能先於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9至13分配後,就其不足受償之金額又於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15列為普通債權分配後,再將仍不足受償部分於系爭分配表表二列為抵押債權優先分配。是應將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15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因系爭分配表修正後,將影響森品公司於系爭分配表表二次序12受償之金額(下稱森品公司受償金額),為使森品公司於本件訴訟中有爭執之權利,及避免系爭執行事件先行核發受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影響之分配款,而影響本件訴訟結果,爰追加森品公司為被告。聲明:森品公司受償金額逾2,953,288元部分,應予剔除。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
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
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
,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亦分有明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
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前揭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
,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若未於分期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即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乃不備其他要
件,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於113年3月26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時,僅就張淵
棋於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14與陽信銀行於系爭分配表表一
次序15部分聲明異議,主張張淵棋受償逾1,332,603元、
陽信銀行受償820,867元部均應予剔除,剔除部分應重為
分配,並未對森品公司受償金額聲明異議,有民事異議狀
可稽(審訴卷第33至37頁),職是,原告並未依於分配期
日一日前具狀對森品公司受償金額聲明異議。
(二)原告於113年4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僅列陽信銀行、
張淵棋為被告,聲明張淵棋受償逾1,332,603元、陽信銀
行受償820,867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未列
森品公司為被告,亦未對森品公司為任何訴訟上主張。原
告於同年月17日始追加森品公司為被告,然仍未為任何聲
明,於本院113年8月15日調查時,始追加聲明:「森品公
司受償金額逾2,953,288元部分,應予剔除」,亦有民事
起訴狀、民事聲請更正訴之聲明及追加被告狀、本院調查
筆錄可查(審訴卷第7至13、103、104頁,本院卷第81頁
),準此,原告亦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森品公司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原告既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具狀對森品公司受償金額聲明
異議,亦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森品公司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原告對於森品公司提起追加之訴,乃起訴不備
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