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王說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胡碩峯

被 告 曾士奇


鄭士斌
上列當事人間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0
9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13
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原聲明(卷一第19頁):㈠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審理中具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卷三第87頁):
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170,000元,及自民事判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可知悉微信暱稱「幸運兒」、「東莞
仔」等人所所組成之集團,係對一般民眾遂行電話詐騙實施
詐術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竟加入該詐欺
集團,並於民國107年11、12月間,並同時基於招募他人加
入該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介紹他
人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於107年12月19日介紹招募被告甲○○
自該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月10萬元之報酬做為甲
○○擔任收取及提領詐欺集團成員交付犯罪所得款項(俗稱「
收水」)之角色,而與詐欺集團之車手即訴外人張華杰、彭
彥祥、古睿傑、葉明君、劉康永、馬傑、李芳儀、莊偉霆、
翁璋傑、許志豪、廖宥彤、温哲智、少年黎○輝、陳○任、黃
○彥、蔡陳○皇、徐○雯等人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
張華杰等人)共同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
於108年2月25日14時許起,假冒為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警政
署警員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
原告涉及毒品及洗錢等刑事案件,須配合檢警調查並監管其
名下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等之指示將原告之臺灣土
地銀行新市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臺北富邦
銀行永康大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
提款卡等物放置在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廢棄機車
內,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廖宥彤取走後,自108年2月28日起
至同年3月22日止期間,被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2人及廖宥
彤、張華杰、黎○輝、其他不知姓名成員提領及交由被告甲○
○與其他成員收水之金額共新台幣(下同)4,170,000元(臺
灣土地銀行2,799,060元、臺北富邦銀行1,313,360元、跨行
手續費57,580元),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告2人
之上開共同詐欺犯罪行為並業經法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在案,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2人本人親自參
與提領及收水之金額雖只有388,000元,但被告2人既與他人
共同組成詐欺集團,而與其他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
一部分,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及同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依選擇合併,請求
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170,000元,及自民事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甲○○則以:被告甲○○於詐欺集團內僅擔任收取其他 成員
所取得款項之行為,並沒有收取被害人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
品之行為。又被告甲○○依詐欺集團核心人員之指示,每日收
到的款項皆在300,000元至500,000元間,從未超過500,000
元以上之金額。被告甲○○所經手之金額只有廖宥彤提領後交
予張華杰,再由張華杰交付之119,000元、翁瑋傑提領後交
予張華杰,再由張華杰交付之149,000元,被告甲○○所未經
手之其餘金額部分,應是由詐欺集圑之其他成員負責等語置
辯。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依兩造書狀,原告提出之上開存摺提款交易資料、起訴書,
本院刑事庭移送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堪認
下列事實屬實:
㈠、被告乙○○應可知悉微信暱稱「幸運兒」、「東莞仔」等人所
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係在從事假冒為檢警人員對一般民眾遂行
電話詐騙之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於民國107年11、1
2月間,同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幫助3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被告乙○○負責居間協調
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並幫助被告甲○○與詐欺集團上游聯
繫、代為詢問相關工作內容等事宜,招募被告甲○○自107年1
2月19日起加入詐欺集團,並約定以每月10萬元報酬為代價
,擔任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成員所交付款項(俗稱「收
水」),而與詐欺集團之車手即訴外人張華杰、彭彥祥、古
睿傑、葉明君、劉康永、馬傑及李芳儀、莊偉霆、翁璋傑、
許志豪、廖宥彤、温哲智、少年黎○輝、陳○任、黃○彥、蔡
陳○皇、徐○雯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集團,
由彭彥祥、被告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2月25日
14時許起,假冒為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警政署警員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涉及毒品及洗
錢等刑事案件,須配合檢警調查並監管其名下帳戶,致原告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08年2月26日中午及同年3月7日
中午某時,分別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及臺北富邦銀行永康大灣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放置在臺南市
○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廢棄機車內,嗣經廖宥彤於108年2
月26日14時40分許至前開廢棄機車內取走上開土地銀行存摺
及提款卡,再於同日14時50分許至臺南市新市區土地銀行新
市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共119,000元,提領完隨即至桃
園市揚梅區之「楊牧天下社區」將贓款、存簿、提款卡交付
予張華杰,再由張華杰交與被告甲○○(存簿、提款卡部分,
被告甲○○有爭執);少年黎○輝又於108年3月7日中午至下午
15時許間,至上開廢棄機車內拿取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及
提款卡等物,於同日15時許分別至嘉義縣大林鎮祥和路246
號彰化銀行大林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共6萬元、嘉義縣○
○鎮○○街00○0號郵局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共6萬元,共計12萬
元,再於108年3月7日19時至20時許,在新竹縣竹林竹北高
鐵站附近,將所提領款項交與張華杰,再由張華杰將上揭款
項扣除應獲得之報酬彙集後,於109年3月7日21時許,在新
竹縣湖口鄉王爺壟加油站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再轉交予被
告甲○○。訴外人翁偉傑再於108年3月17日2時52分許持原告
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至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三段604號
之萊爾富超商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共149,000元後交張華
杰,復由張華杰再交予被告甲○○。
㈡、被告2人涉犯之上開詐欺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少連偵字第54號、108年度偵字第5546、8560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少連偵字第5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133號、108年度偵字第1281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73號),經本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判處被告乙
○○幫助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甲○○犯如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至18「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共18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8「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在案。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卷宗
在卷可稽(卷二第201-234頁,同卷三第11-44頁)。
㈢、原告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及臺北富邦銀行永康大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及提款卡等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廖宥彤取走後,
自108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22日止期間,被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被告2人及廖宥彤、張華杰、黎○輝、其他不知姓名成員
提領及交由被告甲○○與其他成員收水之金額共4,17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2,799,060元、臺北富邦銀行1,313,360元、
跨行手續費57,580元)。並有上開帳戶之提款交易資料卷可
稽(卷三第89頁以下、卷四第47頁以下)。
四、本院論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及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又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
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
意旨可參。被告雖以上開言詞抗辯,惟查:㈠被告係與暱稱
「幸運兒」、「東莞仔」等人及張華杰等人共同組成詐欺集
團組織,並分擔詐騙、介紹招募「車手」、取款、收水等之
共同詐欺行為,被告既與他人共同組成詐欺集團,而與其他
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分,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詐欺目的,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
,不論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互相是否認識、是否知悉
被害人為何人及多少人、各被害人各遭詐騙多少金額,因詐
欺集團之各個成員之各別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為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均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被
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㈡又就原告遭該詐欺集團詐騙之
金額部分,上開刑事判決起訴及判決之範圍雖只有388,000
元。惟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帳戶存提款交易資料所示臺灣土地
銀行部分共2,799,060元、臺北富邦銀行部分共1,313,360元
、另因提款卡跨行提款所支出之手續費57,580元,合計4,17
0,000元。原告之上開銀行存褶及提款卡既遭被告所屬之詐
騙集團騙走,而被告之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目的在於詐騙金
錢,上開提款當然是該詐欺集團所為;且參以依上開提款情
形所示,其手法相同、日期及每次提款之金額相連且連績等
之情形,與上開刑事判決所示之情形均相同判斷,自堪認上
開金額亦應確實是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領取,故被告自應
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1700,000元,及均自本件民事判決判決日之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抗辯、陳
述、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