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訴字第5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被 告 鄭月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訴字第164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其配偶即訴外人曾荻崎於民國86年7月22
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附卡
持有人,消費尚有本金新台幣(下同)208,857元已遲延,
依會員約條款第3條負連帶責任,及依第16條計算循環利息
。爰依民法第478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銀行法第47條
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
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
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亦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
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
索抗辯之權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
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
條款、申請書、帳務明細、戶籍謄本及債權計算書為憑(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44號卷第9至25頁),並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正本、被告與曾荻崎之身分證影本(見11
3年度訴字第572號卷第36頁),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9
日公示送達被告(見同院卷第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經20日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均未有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113年度訴字第5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被 告 鄭月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訴字第164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其配偶即訴外人曾荻崎於民國86年7月22
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附卡
持有人,消費尚有本金新台幣(下同)208,857元已遲延,
依會員約條款第3條負連帶責任,及依第16條計算循環利息
。爰依民法第478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銀行法第47條
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
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
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亦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
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
索抗辯之權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
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
條款、申請書、帳務明細、戶籍謄本及債權計算書為憑(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44號卷第9至25頁),並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正本、被告與曾荻崎之身分證影本(見11
3年度訴字第572號卷第36頁),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9
日公示送達被告(見同院卷第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經20日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均未有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