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 告 匯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
被 告 王宏碩即葉淑君之繼承人


王子芹即葉淑君之繼承人

王文廷即葉淑君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欽鴻兼葉淑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法條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
係因兩造所簽立之借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
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
信約定書而生之訴訟,兩造就此紛爭業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
約定,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109、113
、117頁),則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訴訟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家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