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訴字第6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葉祺成
訴訟代理人 楊允佳
被 告 柯讚求
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有生意往來,被告向原告表示財務困窘,
而分別於111年8月10日、同年10月13日及112年1月17日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82,000元(原約定150萬元,因預
扣利息,只以實際上匯款之1,482,000元計算)、196,808元
(原約定20萬元,因預扣利息,只以實際上匯款之196,808
元計算)及25萬元(下分稱系爭借款1、2、3,合稱系爭借
款),合計共1,928,808元,上開款項均經原告匯款至被告
指定之訴外人通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通讚公司。被告為公
司之實質負責人)帳戶內,兩造並約定自借款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利率1.2%計算利息。就系爭借款2、3部分,兩造均有簽
立資金調度協議書,其中除明確約定借款金額外,更已約定
清楚被告應於借款期限屆滿時一次返還全部款項。詎原告於
113年2月間向被告催討時,被告以各種理由推委償還系爭借
款,僅清償50萬元(以70萬元通讚公司支票清償,其中20萬
元係清償被告另外於111年6月22日之借款,與本件借款無關
),尚有1,428,808元未清償(計算式:1,482,000元+196,8
08元+25萬元-50萬元=1,428,808元)。爰依系爭借款(民法
第478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上開日期向被告借用上開3筆借款,金
額共1,928,808元,被告僅清償50萬元,尚有1,428,808元未
清償(計算式:1,482,000元+196,808元+25萬元-50萬元=1,
428,808元)不爭執。
㈡、但被告可以下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介紹費向原告主張抵銷:
1、訴外人天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汗公司)董事長劉志
春約於111年5月間,向被告表示天汗公司欲與他人共同投標
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后里營區新建統包工
程」,天汗公司負責其中水電工程(下稱后里營區水電工程
)部分,因慮及將來水電工程所需支出之各種施作資金不足
,遂告知被告有無熟識之人可合作,由合作對象負責支出將
來水電工程所需之一切施作資金即負責財務事項,天汗公司
則負責后里營區水電工程之施作,合作利潤比例可詳談。嗣
被告即將劉志春之意思告知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恆昌公司)董事長即原告,並詢問原告是否有意願與劉志
春合作,原告感謝被告介紹並問被告需要多少介紹費,被告
回以若天汗公司與恆昌公司合作談成,天汗公司與他人順利
共同標得后里營區新建統包工程,天汗公司從而施作后里營
區水電工程者,原告應給付被告介紹費,介紹費用以天汗公
司實際承攬金額之1%計算(下稱后里介紹費),此有系爭借
款2即雙方之資金調度協議書其中之第七條載明:「還款來
源由后里營區介紹費支付」可證。原告同意上開介紹費並請
被告幫忙聯繫劉志春洽談,於是被告即積極聯繫劉志春與原
告見面洽談後,終由天汗公司與恆昌公司達成合作協議(下
稱后里合作協議),之後天汗公司於111年6月間順利以3,25
9,920元標得后里營區新建統包工程,天汗公司並負責施作
后里營區水電工程。依此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介紹費用
共3,259,920元(天汗公司得標之工程金額325,992,000元×0
.01=3,259,920元)。就上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后里介紹費
用,被告主張抵銷。
2、又於111年8月間,劉志春另向被告表示訴外人東昇營造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
)有標得軍備局之「湖口營區新建統包工程」,天汗公司欲
向東昇公司承包關於湖口營區新建統包工程其中之水電工程
部分(下稱湖口營區水電工程),然慮及水電工程所需支出
之各種施作資金不足,遂告知被告詢問原告有無意願合作,
由原告負責支出將來水電工程所需之一切施作資金亦即負責
財務事項,天汗公司則負責湖口營區水電工程之施作,合作
利潤比例可詳談。被告又將劉志春之意思告知原告,並詢問
原告是否有意願與劉志春合作,原告感謝被告介紹並問被告
需要多少介紹費,被告回以若天汗公司與恆昌公司合作談成
,天汗公司並順利向東昇公司承包湖口營區水電工程,天汗
公司從而施作湖口營區水電工程者,原告應給付被告介紹費
,介紹費為湖口營區水電工程天汗公司實際承攬金額1%(下
稱湖口介紹費),原告同意後,被告即積極聯繫劉志春與原
告見面洽談,終由天汗公司與恆昌公司達成合作協議(下稱
湖口合作協議),天汗公司並順利以569,626,080元向東昇
公司承包湖口營區水電工程。就此部分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
湖口介紹費用,被告亦得主張抵銷。
㈣、原告對被告系爭3筆借款1,428,808元,先由被告對於原告之
后里介紹費債權3,259,920元抵銷扣除,如有不足再由被告
以對於原告之湖口介紹費債權抵銷。而經被告以被告以對於
原告之上開后里工程介紹費用抵銷扣除後,系爭3筆借款金
額已無餘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分別於111年8月10日、同年10月13日及112年1月17日向
原告借款1,482,000元、196,808元及25萬元,上開款項均經
原告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通讚工程有限公司之帳戶內,
兩造並約定自借款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並有匯款單、借據在卷可稽(卷二第47-57頁)。
㈡、兩造就上開20萬元(實際僅匯款196,808元)及25萬元兩筆
借款,均有簽立資金調度協議書。(卷二第53-55 頁)。
㈢、被告已清償50萬元(以70萬元通讚公司支票清償,其中20萬
元係清償被告另外於111年6月22日之借款,與本件借款無關
)(卷二第57頁、卷三第21頁)。
㈣、天汗公司與他人共同標得后里營區新建統包工程之水電工程
,工程款為約325,992,000 元、另承包湖口營區新建統包工
程之水電工程,工程款為約5 億7 千萬元(具體金額候原告
查明後陳報再修正)。
㈤、兩造簽訂系爭借款之20萬元之資金調度協議書(原證2之1)
中記載:「三、…。后里營區第一期款項收款後,應清償本
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正。」、「七、還款來源由后里營區介紹
費支付」。(卷二第53頁)。
㈥、后里營區新建統包工程之承攬金額為325,992,000 元,被告
之抗辯如有理由時,原告應給付后里介紹費3,259,920 元(
計算式:325, 992,000元×1%=3,259,920 元)。
㈦、天汗公司已於113年2月間向軍備局領得后里營區水電工程之
第一期工程款。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筆借款,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
金額為若干?
㈡、被告得否主張抵銷?如可,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上開日期向被告借用上開3筆借款,金額共
1,928,808元,被告僅清償50萬元,尚有1,428,808元未清償
(計算式:1,482,000元+196,808元+25萬元-50萬元=1,428,
80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
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
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兩造間有后里
介紹費存在之事實,被告雖否認。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借
款2即兩造簽定做為借款證據之「資金調度協議書」第七條
已明文載明:「還款來源由后里營區介紹費支付。」等語。
兩造簽定「資金調度協議書」之條文內容及用語既已明文載
明:「后里營區介紹費」等語,因「介紹費」之意義為何,
凡識字之人均清楚明白,無誤解之可能,故原告否認有后里
介紹費存在,及否認上開條文約定之所謂介紹會,實際上並
非介紹費云云,已不足採。再參以,證人劉志春證稱伊本來
不認識原告,是因伊和被告是好朋友,被告比較熱心也會介
紹包商給我,我也會介紹給他,我認識原告的恆昌公司確實
是透過被告介紹的,這是事實;被告介紹認識原告後伊有和
原告談后里營區新建統包工程水電工程之合作事宜,且最後
天汗公司確實有跟原告的恆昌公司達成合作等語(見卷三第
118頁以下之證人筆錄)等,證人並非自行找到原告,而是
證人本不認識原告,是被告介紹原告與其認識,證人並因此
和原告談成后里營區新建統包工程水電工程之合作事宜等情
,與系爭借款2即兩造簽定做為借款證據之「資金調度協議
書」第七條之上開明文載明,被告之主張,應與事實相符,
已甚為顯然,被告之上開主張,自堪採信。則以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1,428,808元,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后里介紹費3,2
59,920 元互相抵銷後,原告之系爭借款已無餘額,自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其請求即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113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葉祺成
訴訟代理人 楊允佳
被 告 柯讚求
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有生意往來,被告向原告表示財務困窘,
而分別於111年8月10日、同年10月13日及112年1月17日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82,000元(原約定150萬元,因預
扣利息,只以實際上匯款之1,482,000元計算)、196,808元
(原約定20萬元,因預扣利息,只以實際上匯款之196,808
元計算)及25萬元(下分稱系爭借款1、2、3,合稱系爭借
款),合計共1,928,808元,上開款項均經原告匯款至被告
指定之訴外人通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通讚公司。被告為公
司之實質負責人)帳戶內,兩造並約定自借款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利率1.2%計算利息。就系爭借款2、3部分,兩造均有簽
立資金調度協議書,其中除明確約定借款金額外,更已約定
清楚被告應於借款期限屆滿時一次返還全部款項。詎原告於
113年2月間向被告催討時,被告以各種理由推委償還系爭借
款,僅清償50萬元(以70萬元通讚公司支票清償,其中20萬
元係清償被告另外於111年6月22日之借款,與本件借款無關
),尚有1,428,808元未清償(計算式:1,482,000元+196,8
08元+25萬元-50萬元=1,428,808元)。爰依系爭借款(民法
第478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上開日期向被告借用上開3筆借款,金
額共1,928,808元,被告僅清償50萬元,尚有1,428,808元未
清償(計算式:1,482,000元+196,808元+25萬元-50萬元=1,
428,808元)不爭執。
㈡、但被告可以下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介紹費向原告主張抵銷:
1、訴外人天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汗公司)董事長劉志
春約於111年5月間,向被告表示天汗公司欲與他人共同投標
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后里營區新建統包工
程」,天汗公司負責其中水電工程(下稱后里營區水電工程
)部分,因慮及將來水電工程所需支出之各種施作資金不足
,遂告知被告有無熟識之人可合作,由合作對象負責支出將
來水電工程所需之一切施作資金即負責財務事項,天汗公司
則負責后里營區水電工程之施作,合作利潤比例可詳談。嗣
被告即將劉志春之意思告知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恆昌公司)董事長即原告,並詢問原告是否有意願與劉志
春合作,原告感謝被告介紹並問被告需要多少介紹費,被告
回以若天汗公司與恆昌公司合作談成,天汗公司與他人順利
共同標得后里營區新建統包工程,天汗公司從而施作后里營
區水電工程者,原告應給付被告介紹費,介紹費用以天汗公
司實際承攬金額之1%計算(下稱后里介紹費),此有系爭借
款2即雙方之資金調度協議書其中之第七條載明:「還款來
源由后里營區介紹費支付」可證。原告同意上開介紹費並請
被告幫忙聯繫劉志春洽談,於是被告即積極聯繫劉志春與原
告見面洽談後,終由天汗公司與恆昌公司達成合作協議(下
稱后里合作協議),之後天汗公司於111年6月間順利以3,25
9,920元標得后里營區新建統包工程,天汗公司並負責施作
后里營區水電工程。依此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介紹費用
共3,259,920元(天汗公司得標之工程金額325,992,000元×0
.01=3,259,920元)。就上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后里介紹費
用,被告主張抵銷。
2、又於111年8月間,劉志春另向被告表示訴外人東昇營造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
)有標得軍備局之「湖口營區新建統包工程」,天汗公司欲
向東昇公司承包關於湖口營區新建統包工程其中之水電工程
部分(下稱湖口營區水電工程),然慮及水電工程所需支出
之各種施作資金不足,遂告知被告詢問原告有無意願合作,
由原告負責支出將來水電工程所需之一切施作資金亦即負責
財務事項,天汗公司則負責湖口營區水電工程之施作,合作
利潤比例可詳談。被告又將劉志春之意思告知原告,並詢問
原告是否有意願與劉志春合作,原告感謝被告介紹並問被告
需要多少介紹費,被告回以若天汗公司與恆昌公司合作談成
,天汗公司並順利向東昇公司承包湖口營區水電工程,天汗
公司從而施作湖口營區水電工程者,原告應給付被告介紹費
,介紹費為湖口營區水電工程天汗公司實際承攬金額1%(下
稱湖口介紹費),原告同意後,被告即積極聯繫劉志春與原
告見面洽談,終由天汗公司與恆昌公司達成合作協議(下稱
湖口合作協議),天汗公司並順利以569,626,080元向東昇
公司承包湖口營區水電工程。就此部分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
湖口介紹費用,被告亦得主張抵銷。
㈣、原告對被告系爭3筆借款1,428,808元,先由被告對於原告之
后里介紹費債權3,259,920元抵銷扣除,如有不足再由被告
以對於原告之湖口介紹費債權抵銷。而經被告以被告以對於
原告之上開后里工程介紹費用抵銷扣除後,系爭3筆借款金
額已無餘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分別於111年8月10日、同年10月13日及112年1月17日向
原告借款1,482,000元、196,808元及25萬元,上開款項均經
原告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通讚工程有限公司之帳戶內,
兩造並約定自借款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並有匯款單、借據在卷可稽(卷二第47-57頁)。
㈡、兩造就上開20萬元(實際僅匯款196,808元)及25萬元兩筆
借款,均有簽立資金調度協議書。(卷二第53-55 頁)。
㈢、被告已清償50萬元(以70萬元通讚公司支票清償,其中20萬
元係清償被告另外於111年6月22日之借款,與本件借款無關
)(卷二第57頁、卷三第21頁)。
㈣、天汗公司與他人共同標得后里營區新建統包工程之水電工程
,工程款為約325,992,000 元、另承包湖口營區新建統包工
程之水電工程,工程款為約5 億7 千萬元(具體金額候原告
查明後陳報再修正)。
㈤、兩造簽訂系爭借款之20萬元之資金調度協議書(原證2之1)
中記載:「三、…。后里營區第一期款項收款後,應清償本
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正。」、「七、還款來源由后里營區介紹
費支付」。(卷二第53頁)。
㈥、后里營區新建統包工程之承攬金額為325,992,000 元,被告
之抗辯如有理由時,原告應給付后里介紹費3,259,920 元(
計算式:325, 992,000元×1%=3,259,920 元)。
㈦、天汗公司已於113年2月間向軍備局領得后里營區水電工程之
第一期工程款。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筆借款,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
金額為若干?
㈡、被告得否主張抵銷?如可,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上開日期向被告借用上開3筆借款,金額共
1,928,808元,被告僅清償50萬元,尚有1,428,808元未清償
(計算式:1,482,000元+196,808元+25萬元-50萬元=1,428,
80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
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
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兩造間有后里
介紹費存在之事實,被告雖否認。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借
款2即兩造簽定做為借款證據之「資金調度協議書」第七條
已明文載明:「還款來源由后里營區介紹費支付。」等語。
兩造簽定「資金調度協議書」之條文內容及用語既已明文載
明:「后里營區介紹費」等語,因「介紹費」之意義為何,
凡識字之人均清楚明白,無誤解之可能,故原告否認有后里
介紹費存在,及否認上開條文約定之所謂介紹會,實際上並
非介紹費云云,已不足採。再參以,證人劉志春證稱伊本來
不認識原告,是因伊和被告是好朋友,被告比較熱心也會介
紹包商給我,我也會介紹給他,我認識原告的恆昌公司確實
是透過被告介紹的,這是事實;被告介紹認識原告後伊有和
原告談后里營區新建統包工程水電工程之合作事宜,且最後
天汗公司確實有跟原告的恆昌公司達成合作等語(見卷三第
118頁以下之證人筆錄)等,證人並非自行找到原告,而是
證人本不認識原告,是被告介紹原告與其認識,證人並因此
和原告談成后里營區新建統包工程水電工程之合作事宜等情
,與系爭借款2即兩造簽定做為借款證據之「資金調度協議
書」第七條之上開明文載明,被告之主張,應與事實相符,
已甚為顯然,被告之上開主張,自堪採信。則以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1,428,808元,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后里介紹費3,2
59,920 元互相抵銷後,原告之系爭借款已無餘額,自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其請求即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