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113年度訴字第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黃重華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黃鼎軒律師
被 告 徐雅慧
徐佩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雅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捌萬玖仟肆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百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參佰零捌萬玖仟肆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雅慧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徐雅慧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雅慧以新臺幣伍佰零玖萬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至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
告徐雅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徐佩暄應移轉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2
1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下
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徐雅慧。㈢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因系爭房地於起訴後出賣予第
三人朱鴻銘,爰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徐雅慧應給付原告10,
782,255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8,782,255元自民國113年5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徐佩暄應給付原告10,782,255元,及自113年5月2
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被告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
一部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訴之變更
,均基於原告與被告徐雅慧間簽立之協議書(審訴卷第23-2
6頁,下稱系爭協議)及因其履行衍生之同一基礎事實,並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因被告徐雅慧於起訴後出賣
系爭房地之情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徐雅慧原為夫妻,於民國92年7月11
日離婚,嗣至000年0月間因被告徐雅慧之要求,雙方復合共
同生活,然被告徐雅慧坦承其於雙方婚姻期間曾有婚外情,
為賠償原告之精神上損害,雙方遂於111年5月5日合意簽立
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徐雅慧將借名登記於被告徐佩暄名下
之系爭房地出賣,扣除稅捐、代書費用及其他出賣所需之必
要費用後所餘金額作為精神慰撫金賠償予原告。系爭房地已
於112年10月28日以1,080萬元出售予朱鴻銘,並支付地政士
費用及相關必要之稅費共14,505元、賣方履約保證費3,240
元,則被告徐雅慧自應依系爭協議給付原告10,782,255元(
計算式:10,800,000-14,505-3,240=10,782,255)。又原告
已於112年9月11日副知被告徐佩暄上開債務關係,惟其仍以
協助被告徐雅慧脫產等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債
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協議第1、3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徐雅慧應給付原告10,782,255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782,255元自113年
5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徐佩暄應給付原告10,782,
255元,及自113年5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被
告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金額之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僅同意由被告徐雅慧賠償原告所受之損
害,並未約定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數額,原告就受有10,782
,255元之損害自應負舉證責任。又仲介費用20萬元及清償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所支出之9,993,208元應為出賣系爭房地
所需之必要費用;倘不為扣除,原告因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金額竟高達1000萬元,不符一般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金
額,顯非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之真意。又被告徐佩暄並無決定
買賣價金之權利,僅係配合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徐雅慧指示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徐雅慧既係依照系爭協議出售系爭
房地,被告均無任何違約或不法之行為,原告亦未受有任何
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2人於110年5月7日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徐
雅慧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徐佩暄。
 ㈡被告徐雅慧與原告於111年5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被告徐
雅慧出賣系爭房地後,價金扣除稅捐、代書費用及其他買賣
所需之必要費用後所餘金額,做為被告徐雅慧89年6月30日
以前之婚外情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下稱系
爭精神慰撫金)。
 ㈢系爭房地已於112年10月28日以1,080萬元出售予朱鴻銘,並
支付地政士費用及相關必要之稅費共17,745元。被告徐雅慧
另有支出仲介費用20萬元,並有清償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
高雄市梓官區農會本息5,493,208元,第三順位抵押權人黃
啟瑞450萬元債務。
 ㈣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5日之市價以1,080
萬元計。
 ㈤被告於113年5月28日收受原告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協議所稱「其他買賣所需之必要費用」是否包含清償系
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即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高雄
市梓官區農會本息5,493,208元,第三順位抵押權人黃啟瑞4
50萬元債務)及被告所支出之仲介費20萬元?原告依系爭協
議、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徐雅慧給付原告10,782,25
5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徐佩暄給付損害賠償
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所稱「其他買賣所需之必要費用」是否包含清償系
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即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高雄
市梓官區農會本息5,493,208元,第三順位抵押權人黃啟瑞4
50萬元債務)?原告依系爭協議、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
被告徐雅慧給付原告10,782,255元,有無理由?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乃當事人本
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
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
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
)、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
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
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
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
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 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於110年5月7日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
契約),約定由被告徐雅慧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徐佩
暄。嗣被告徐雅慧與原告於111年5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見
審訴卷第23-24頁),其中第一條約定被告徐雅慧出賣系爭
房地後,價金扣除稅捐、代書費用及其他買賣所需之必要費
用後所餘金額,做為系爭精神慰撫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借名契約書及系爭協議在卷可佐,堪信為實。故而兩
造雖未就系爭精神慰撫金約定特定之數額,然已約定數額特
定之方式,屬可特定之狀態。然遍查系爭協議,並無「必要
費用」之明確定義,且兩造就「必要費用」之範圍爭執甚烈
,則該「必要費用」之內容及範圍顯已發生疑義,應按前旨
解釋以探求契約之真意。另觀之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㈠項約
定:甲方因故未能出賣房屋或出賣房屋房屋成為不能和有其
他給付不能之情形時,甲方同意應給付乙方出售買賣標的之
市價行情可得之價金,作為賠償金予乙方。與前揭系爭協議
第一條約定合併以觀,系爭精神慰撫金數額,係以出賣系爭
房地後,被告徐雅慧依市場行情實際可得價金為數。故而參
諸前揭契約解釋要旨,應認扣除基於法律規定、交易習慣及
誠信原則上應支出之金額後,始為被告徐雅慧就系爭房地出
賣後可得之價金,方符系爭協議之主要目的及兩造間權利義
務之公平正義。
 ⒊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
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
之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法第860
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故而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
,乃在利用擔保物權之優先清償及追及效力,於擔保債權屆
期未受清償時,得行使對擔保標的物直接變價之權,並就所
得價金優先受償,使擔保債權獲得滿足,該擔保債權獲有物
權保障之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時,系爭房地已有設定第
一、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日期分別為110年5月26日、111年3
月15日,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540萬元、300萬元,有系爭
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審訴卷第65-72
頁),而抵押權擔保債權就抵押物變價後所得價金有優先受
償之權,為存於系爭房地上之負擔,且就不動產買賣交易習
慣上,如欲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先清償抵押債務,如移
轉所有權時,不一併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由買方承受,
雙方協議買賣價金時,亦會將不動產上之抵押債務扣除後,
作為實際成交價金,故而系爭房地實際經濟價值本應扣除抵
押債務之數額,始符交易習慣及公平正義原則。且衡諸常情
,被告徐雅慧於簽立系爭協議斷無不將清償已生之抵押債務
數額列為扣除項目之理,而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時,系爭房
地已有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存在,被告應可預期被告將來出
售系爭房地時,必須先清償此部分抵押債務,本於誠信原則
,兩造系爭協議所稱「必要費用」之真意,自應包含清償第
一、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務之數額,從而被告徐雅慧抗辯應
將清償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高雄市梓官區農會本息5,493,
208元,列入「必要費用」予以扣除,應有理由。同理,第
三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黃啟瑞,債務金額450萬元)設定
登記時間為112年,係於系爭協議簽立後,有債務清償證明
書(訴卷第47頁)及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被告徐雅慧在簽
立系爭協議後,再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新增之抵押債務,
實已減損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進而減損應給付原告系爭精
神慰撫金之數額,且非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時所得預見,如仍
將被告徐雅慧清償對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之債務450萬元予以
扣除,顯有違誠信及公平原則,被告徐雅慧抗辯此部分金額
應予扣除,洵無理由。
⒋為管理不動產經紀業(以下簡稱經紀業),建立不動產交易
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特
制定本條例。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
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經紀業因經紀
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
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1條、第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出賣
系爭房地,支出仲介費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
仲介費20萬元亦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惟原告否認之,
並主張不應扣除。查原告對被告出賣系爭房地所支出之代書
費用(不含代繳部分)得為扣除項目,及履約保證費3240元
,屬得扣除之必要費用均不爭執(訴卷第99頁),而不動產
買賣,法令上雖無規定必須委由地政士代辦,亦無強制必須
有履約保證,但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習慣上,確實普遍委由
專業之地政士辦理,且為確保買賣雙方履行義務,亦多有履
約保證,故而地政士費用及履約保證費,雖非屬依法令必須
支出,然屬交易習慣上及確保自身權益之所必要之支出。同
理,不動產買賣法令上雖無強制必須委由仲介為之,但如委
由專業不動產經紀人代辦之,乃現今不動產交易時物上之常
態,符合交易習慣,且參照上開規定對於買賣雙方亦有法律
上保障,進而對原告本件請求權亦生保障,與地政士費用、
履約保證費用支出之必要性,並無不同,且為原告於簽立系
爭協議時所得預見,如予差異性處理,實有違公平、誠信原
則,故而被告徐雅慧抗辯應扣除20萬元之仲介費,應有理由

 ⒌綜上,兩造經協議簡化爭點,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5日之市價
以1,080萬元計算,系爭房地亦確實以1080萬元出賣,又屬
系爭協議得扣除之數額計有地政士費用及相關必要之稅費共
17,745元、清償抵押債務5,493,208元及仲介費20萬元,則
原告請求被告徐雅慧依系爭協議給付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於
5,089,047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0,800,000-17,745-5,493
,000-000000=5,089,047),應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徐佩暄給付損害賠償
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系爭協議,被告徐雅慧有義務將系爭房地出售,又系爭房
地原由被告徐雅慧借名登記於被告徐沛暄名下,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被告徐沛暄依被告徐雅慧指示,配合以出賣人身分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
,係為履行被告徐雅慧對原告所負義務,自非脫產行為,對
原告並無構成侵權行為。原告雖又主張有聲請本院核發扣押
命令,被告徐沛暄違犯扣押命令等語,然觀之原告所提出本
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81號假扣押裁定(訴卷第65-66頁)
及112年9月26日執行命令(訴卷第67-68頁,下稱系爭執行
命令),原告係對被告徐雅慧聲請假扣押,系爭執行命令係
禁止被告徐雅慧向被告徐佩暄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收取就
系爭房地所生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未禁止被告徐沛暄處
分系爭房地,被告徐沛暄出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
,對原告自無不法而構成侵權行為之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22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徐雅慧給付5,089,047元,及其中200萬元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審訴卷第101頁),其中3,089,047元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訴卷第110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