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113年度訴字第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徐慶松
被 告 林家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1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8號裁定准
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告於民國106年間經友人介紹
結識經營彩券行之被告,被告得知原告係下注大戶,故鼓吹
友人居中斡旋,並提出原證4「玉家運動彩券行LINE下注協
議書」(下稱系爭下注協議書),表示只需簽立本票為下注
金額擔保,在本票面額之額度内皆可自由下注,毋庸立即給
付現金、下注滿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抵100元及加送等
值100元之面紙等誘因,原告基於被告所提之較其他彩券行
之條件優渥,故於106年10月15日與被告共同簽立系爭下注
協議書,並於同年12月22日簽發面額12萬元8張、面額8萬元
1張,票面金額計104萬元(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9)予被告收存
,係原告用於下注運動彩券之擔保本票,而自106年12月22
日系爭本票發票日起至107年12月13日止原告並無積欠被告
任何因下注所衍生之欠款。
 ㈡另附表編號10至編號11之本票面額為190萬元,係原告於投資
協議書(參原證9)未簽訂前,用以保證被告匯款至原告之
投資款保證本票,嗣後兩造簽立投資協議書後,被告應負返
還本票之責。查兩造簽立投資協議書前,被告分別於107年1
月29日及107年2月23日各匯款予原告計190萬2,000元(參原
證10),兩造並言明簽立投資協議書後被告應返還原告前所
簽立投資款保證本票,嗣於107年2月23日始簽立投資協議書
。詎料,被告非但不履行口頭約定之返還投資款保證本票,
於原告索討系爭本票時,被告竟誆稱42萬(即附表編號10)
及148萬(即附表編號11)之本票業已作廢,原告基於誠信
原則相信被告所言。然原告嗣後因案入監執行,被告先行違
背兩造口頭共同約定之事項,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被告應負返還系爭本票之責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基於詐欺訴訟之意圖,多次基於不同之法律
請求權基礎向法院濫行起訴,已無誠信原則可言,且已違背
上開投資協議書之本質,且對執有之系爭本票並無法律上之
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
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林家亨則以:運彩部分原告沒有簽任何本票,系爭本票
均係與兩份投資協議書(審訴卷第75頁至第78頁)有關,因
我匯款共300萬元予原告投資義大農場的工程,所以原告簽
了附表編號1至11的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共計294萬元、另外
還有簽一張6萬元的本票做擔保,總共是300萬元的本票,但
該6萬元的本票已遺失。兩造針對這300萬元款項後來轉為借
款,但原告均尚未返還予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有於106年10月15日簽立系爭下注協議書。
㈡兩造分別於107年1月22日、107年2月23日簽立投資協議書,
約定乙方(即被告)以現金交付甲方(即原告)方式出資,
計新臺幣110萬元、190萬元。且甲方簽立本票予乙方做保證
,本票金額同乙方以現金交付甲方金額。
 ㈢針對上開投資協議書,被告有於107年1月22日匯款25萬元、2
5萬元,加計原告當時另積欠被告107年2月3日運彩未償還之
60萬元(合計為110萬元);於同年1月29日匯款42萬元;於
同年2月23日匯款148萬元予原告(合計為190萬元),總計
被告已交付原告300萬元。
 ㈣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共簽發本票9張,面額合計為104萬元;
於107年2月23日簽發面額42萬元本票1張、於107年1月22日
簽發面額148萬元本票1張。
 ㈤兩造於上開投資協議書所載合作期限(107年7月31日)屆滿
後,約定將上開300萬元投資款轉為原告對被告之借款(欠
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處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原告即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惟原告既
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即
有生損害於原告權益之危險,且原告得以確認與被告間之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此一危險,是以,原告自有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
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
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
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
維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
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
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
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
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唯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
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
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
、106年度台簡上第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原告一開始固主張簽發附表編號1至編號9本票係用於
擔保下注運動彩券等語,然嗣後已改稱系爭本票均係為了擔
保被告交付予原告之294萬元投資款而簽發等語(訴字卷第1
78頁至第179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堪認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用以擔保被告交付予原告之294萬元投資
款無訛。原告雖主張於兩造簽立投資協議書後,被告即應將
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等語,然觀之兩造簽立之投資協議書第
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以現金交付甲方(即原告)方式
出資,計110萬元、190萬元。且甲方簽立本票予乙方做保證
,本票金額同乙方以現金交付甲方金額等語,足認系爭本票
即係簽立投資協議書同時應簽發做為被告有出資294萬元之
擔保(保證),並無原告所稱於簽立投資協議書後被告即應
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之情形,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㈣又兩造嗣後約定將上開300萬元投資款轉為原告對被告之借款
(欠款)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本票既係作為被告
交付294萬元款項之擔保,則不論擔保款項之性質為何,最
終目的仍在擔保上開投資或借款債務之清償,且若系爭本票
於被告之投資款轉為原告之欠款後即失其效力,被告豈可能
同意上開約定,佐以原告亦未將系爭本票取回,堪認系爭本
票仍係作為被告交付上開294萬元款項之擔保,原告亦未就
兩造有何其他約定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積欠被告294萬元之清償
,而原告固主張迄今至少已還94萬元(包含67萬元及27萬元)
等語,並以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96號不起訴處
分書內記載被告已受領67萬元等語為證(東院訴字卷第47頁
),然上開67萬元係屬原告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此觀民法第
323條前段亦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
充利息,次充原本至明,並無證據證明係用以清償上開294
萬元借款本金,而原告就其有清償94萬元本金部分亦未提出
其他舉證以佐其說,堪認原告尚未清償上開294萬元債務,
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仍屬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及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被告應將系
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等節,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
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應將
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106年12月22日 120,000元 0000000 2 106年12月22日 120,000元 0000000 3 106年12月22日 120,000元 0000000 4 106年12月22日 120,000元 0000000 5 106年12月22日 120,000元 0000000 6 106年12月22日 120,000元 0000000 7 106年12月22日 120,000元 0000000 8 106年12月22日 80,000元 0000000 9 106年12月22日 120,000元 0000000 10 107年2月3日 420,000元 0000000 11 107年2月23日 1,480,000元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