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訴字第8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 告 黃佳琪
黃昱嘉
黃雅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余姍姍
訴訟代理人 邱柏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債務人
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
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
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
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擔任宮廟主持人,而原告3人自民國107年3月間開始成
為該宮廟之信徒,被告經常表示原告3人命中八字缺乏「財
庫」,錢財都留不住,所以要交給她保管,且被告亦曾因個
人資金需求為由,向原告3人分別借款。
 ㈡原告黃佳琪於110年12月17日至112年3月20日轉帳至被告之中
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共計
新臺幣(下同)924,115元;於111年6月30日將防疫保單獲
賠之30,200元轉帳至系爭帳戶;於112年5月17日Line上結帳
後,原告黃佳琪要求被告清償463,490元,合計1,417,805元
,又被告已返還原告608,859元。
 ㈢原告黃昱嘉向中國信託借款20萬元,並於111年4月21日撥款
當日轉帳至系爭帳戶,共需還84期,每期2,807元,原告黃
昱嘉與被告於112年4月25日結帳後,確認被告應返還169,42
5元,但被告僅還款10,000元,故尚欠159,425元;另原告黃
昱嘉將向合迪公司所借車貸轉借予被告,被告於110年12月2
0日陳稱超過9萬元的部分被告要繳,然被告只還過1期7,075
元,故餘219,325元(7,075元×31期);原告黃昱嘉復於111
年6月30日將富邦產險之防疫理賠金30,181元匯至系爭帳戶
,合計共408,931元。
 ㈣原告黃雅欣於112年4月24日與被告結算,被告總欠款為427,9
07元;另於4年前被告勸原告黃雅欣購買價值45,000元之護
身符「奇頓」,但一直未收到貨品,被告表示對方跑了,由
渠賠償此筆錢,合計共472,907元,因被告已返還368,406元
,尚餘104,501元。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602條、第478條、第199條等規定及兩造協
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佳琪608,859
元,並自民事陳報5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昱嘉408,930 元
,並自民事陳報5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雅欣104,501元,並
自民事陳報5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自114年4月16日
17時開始更生程序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
更字第124號裁定及公告在卷可參,則被告既已開始更生程
序,依前開規定,原告就本件非有擔保或非屬優先權之債權
,即不得在債務清理程序外對被告行使權利,故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於法不合,且係無法補正之情形,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