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原 告 黃水明

黃建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告 張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
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
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
權之作用,於排除基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
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
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
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至房屋所有人
有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者,不論第三人是否有權使用該房屋
,均難謂其妨害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人更不得請
求該第三人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物之拆除,為
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
拆除之權限。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
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黃建榮、黃水明各以其為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687地號土地)、同段702-1地號土地(下
稱702-1地號土地,與68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以其所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號「左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被
告不曽爭執其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即
僅被告方有拆除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限,則原告訴請被
告拆屋還地,無當事人不適格一情,被告抗辯應以系爭建物
現占有人林志榮為被告,徴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建榮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以拍賣為原因
取得687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黃水明於106年10月12日以買
賣為原因取得同段702-1地號土地所有權。詎被告以系爭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6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11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黃建
榮。㈡被告應將70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85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黃水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源慶即被告配偶所有,系
爭建物則由陳源慶出資興建並取得所有權。陳源慶生前將70
2-1地號土地贈與其子陳人正,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
爭建物與702-1地號土地所有人陳人正及土地買受人即原告
黃水明有推定租賃關係。又陳源慶生前曾就687地號土地設
定抵押權,其於96年間去世後,由被告繼承687地號土地及
系爭建物,該土地並於106年11間遭拍賣,由原告黃建榮拍
定。惟系爭建物未在抵押權設定範圍內,仍屬被告所有,依
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系爭建物就687地號土地有法定地
上權。是系爭建物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拆屋還
地,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源慶即被告配偶於62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687地號
土地所有權,被告於104年12月2日因繼承取得該土地所有權
,原告黃建榮於106年11月10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上開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㈡陳源慶於62年10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702地號土地所有權
,於88年3月22日贈與其子陳人正(權利範圍全部),嗣702
地號土地於95年6月20日分割出702-1地號,原告黃水明於10
6年10月12日因買賣取得702-1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
部)。
 ㈢被告自96年期起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建物稅籍名義人。訴外
人皇家世紀有限公司即皇家世紀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
司)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687號債權憑證,聲
請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助
字第41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建物嗣經皇家公司於114年1月14日以200萬元拍定
,除以保證金12萬元抵充部分價金,其餘聲明以債權抵繳尾
款。
 ㈣系爭建物現為林志榮即高雄市仁武區中華里里長占有使用中
。林志榮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以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受
理。林志榮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准許,林志榮業依該裁定供
擔保而停止執行在案。
 ㈤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
協議。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適法權源?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
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按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與所
有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
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
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
納稅義務人名義(俗稱過戶),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
之表徵,是就未保存登記建物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
反證,應可推認設籍登記之人為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
,仍不失為證明所有權人方法之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原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林添發,嗣
於87年2月更正納稅義務人為陳源慶,後於96年6月陳源慶死
亡,未辦繼承,稅捐機關自96年期起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
被告(被繼承人陳源慶)持分全部,迄今未再變更等情,此
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而以106
年6月27日高市稽仁房字第106900601號函復本院民事執行處
在卷(訴字卷第215至217頁),徴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可
推認定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又陳源
慶於62年6月21日買受687地號土地、同年10月9日買受同段7
02地號土地(於95年6月20日分割出702-1地號土地),有地
籍異動索引可參(審訴卷第113至118頁;訴字卷第155至158
頁),嗣於85年9月1日與訴外人林發成就687、702地號土地
合計面積約80坪部分成立土地租賃契約,亦有土地租賃契約
書可佐(訴字卷第365至369頁),並據證人林志榮即林發成
之子於本院證稱:系爭建物是我父親在還沒承租土地前即開
始起造,蓋好後作為我父親經營工廠及貨車停放使用,我父
親只有簽過一份租賃契約書,之後沒有簽其他租約,至於租
金也沒有實際繳納,但因我父親有在幫陳源慶工作,所以用
陳源慶要給我父親的報酬來抵租金;我聽我父親說,陳源慶
出租土地給我們,但要我們自己蓋工廠,不然怎麼做工作等
語(訴字卷第343至348頁);又被告曾於本院陳稱:系爭建
物是林發成起造的,因為林發成本身有從事搭蓋鐵皮的工作
,自己也有鐵工廠,該鐵工廠就是蓋在系爭土地上,也就是
系爭建物,因為林發成占用系爭土地,可能後來自己覺得不
好意思都沒有付租金,就把系爭建物轉讓給陳源慶,用來抵
付租金等語(訴字卷第137頁)。就系爭建物係由林發成起
造、建築完成後由林發成占有使用,及林發成未實際繳納租
金等節互核相符,而系爭建物原登記納稅義務人為林添發即
林發成之胞弟,林添發係受僱於林發成,亦據證人林志榮證
述在卷(訴字卷第347頁),佐以系爭建物自78年7月即以林
添發為納稅義務人起課房屋稅,嗣於87年2月更正為陳源慶
,雖證人林志榮證稱係因稅捐稽徵處稽查時認系爭建物坐落
於陳源慶之土地上而逕為變更稅籍名義人為陳源慶等語(訴
字卷第347頁),然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於無讓與
合意下應無逕將系爭建物與坐落之土地同歸一人所有而逕以
土地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之理,難認證人林志榮上開證述為
可採,應認被告陳稱係因林發成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未
繳納租金,遂將系爭建物讓與陳源慶以抵付租金而為變更稅
籍登記等語,較堪採信。
 ⒊被告雖嗣改稱系爭建物係陳源慶出資僱由林發成起造,陳源
慶方為所有權人,惟被告並未提出由陳源慶出資之相關佐據
,況以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係作為林發成經營鐵工廠及停放
貨車使用,陳源慶應無出資為林發成搭蓋工廠且任由林發成
之胞弟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之理,稽之被告於本院就系爭建物
究為陳源慶何時出資起造,先後有90年1月、96年間死亡之
前、84年左右等前後不一之說詞(審訴卷第125頁;訴字卷
第103、174頁),且與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記載自78年7月
已就其中面積190.90平方公尺之鋼鐵造建物起課房屋稅不符
(訴字卷第57頁),難認系爭建物確為陳源慶出資起造,應
認證人林志榮證稱陳源慶出租系爭土地給林發成要他自己蓋
工廠等語,較堪採信。證人林志榮雖另證稱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固未實際繳納租金,然係以陳源慶要給付林發成的承
攬報酬抵付租金,原約定每月租金8,000元,林發成101年12
月25日過世後,被告主動調降租金為每月2,500元,亦係以
承包被告的工程用以抵付租金等語(訴字卷第345頁),固
提出估價單3張為佐(訴字卷第371至376頁),然由估價單
所載日期分別為97年5月1日、101年8月9日、103年1月24日
(該紙估價單背面另載有「106年4月20日 水管路3面油漆」
之施工內容等),顯然不具經常性,報酬亦不固定,其中10
3年1月24日估價單另有「去年7月份及8月份拿5000元房租(
華興街42號旁)、 1個月2500元」、「欠9、10、11、12、1
月 12500元」等語之記載(訴字卷第375頁),而證人林志
榮既認其業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無支付「房租」
之必要,其證稱係向陳源慶繳納地租,但習慣上向地主承租
土地起造房屋都會說是繳納房租等語(訴字卷第347頁),
尚乏依據。證人林志榮另提出其有於112年繳納系爭建物房
屋稅之繳款書(訴字卷第399頁),惟被告亦提出同年度之
房屋稅繳款書證明係其繳納該年度房屋稅(審訴卷第129頁
),觀諸證人林志榮提出的房屋稅繳款書係「補發」,並非
原始繳款憑證,而林發成死亡時,系爭建物未經申報為其遺
産,亦經證人林志榮證述在卷(訴字卷第350頁),綜合上
情以觀,應認林發成已於生前之87年2月間將系爭建物讓與
陳源慶而變更稅籍登記,被告嗣於96年6月間因繼承取得該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堪以認定。
 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適法權源:
 ⒈關於687地號土地部分:
  按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
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
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
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設定抵押權時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
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
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8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
法定抵押權,雖須以該建築物於土地設定抵押權時業已存在
為要件,惟若在抵押權設定當時,土地及其地上之建築物非
屬同一人所有,但在抵押權實行時,該建物與抵押之土地已
歸相同之人所有,或雖非完全相同,但建物所有人與土地其
他所有人間均具有密切之親屬關係者,為貫徹立法目的,似
宜解為仍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陳源慶於62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
得687地號土地所有權,於84年8月28日設定抵押權於訴外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87年2月間自林發成受讓
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68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
歸陳源慶所有,陳源慶嗣於96年6月間死亡,被告因繼承取
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另於104年12月2日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687地號土地所有人,有地籍異動索引可參(審訴卷
第113至117頁),原告黃建榮於106年11月10日因拍賣取得6
87地號土地時,該土地及其上建物同屬被告所有,徴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應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⒉關於702-1地號土地部分: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
有明文。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
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
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
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
,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
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
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其本旨乃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
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並依民法第425條之1有關推定租賃
關係存在之規定,以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
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陳源慶於62年10月9日買受702地號土地,
於87年2月間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於88年3月22日
將702地號土地贈與陳人正,後702地號土地於95年6月20日
分割出702-1地號,原告黃水明則於106年10月12日因買賣取
得702-1地號土地所有權,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可
參(審訴卷第118頁;訴字卷第155至158頁),被告雖一度
抗辯陳源慶係將702地號土地連同其上建物贈與陳人正(審
訴卷第127頁),惟陳人正未曾登記為系爭建物稅籍名義人
,亦未因繼承而變更其為名義人,被告嗣改稱陳源慶僅贈與
土地而未贈與系爭建物,與客觀證據資料較為相符而可採。
是陳源慶僅將702地號土地贈與陳人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推定其與陳人正間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期限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被告則於96年6
月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繼受陳源慶與土地所
有人陳人正間之權利義務。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
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
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查系爭建物就687地號
土地應視為有法定地上權,就702-1地號土地應推定於系爭
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即被告以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非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以被告係無權占有,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建物,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
還原告黃建榮,將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土地
返還原告黃水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圖: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月22日仁法土字第2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