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90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00號
原 告 AV000-A111171 (姓名年籍住址如附件對照表)
被 告 郭○○ (姓名年籍住址如附件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鄭全志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中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7,00
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
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業經本院於事實及點由欄第八項為說明
,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113年度訴字第900號
原 告 AV000-A111171 (姓名年籍住址如附件對照表)
被 告 郭○○ (姓名年籍住址如附件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鄭全志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中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7,00
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
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業經本院於事實及點由欄第八項為說明
,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