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訴字第9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李慶榮
被 告 吳建輝


吳權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二人之住居所均在雲林縣,此據原告起訴狀所載明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可稽。又原告係依據消費
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其雖陳稱借款地及付款地均在
高雄市,然依其所提出之本票付款地僅記載「高雄市」,並
未記載詳細地址,尚從無依此認定本院有管轄權,是依民事
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