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邱建生

被 告 莊家雄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陳建信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30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就被告詐欺等案件,引用起訴書之事實,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被詐騙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302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生效之翌日
即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原告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莊家雄、陳建信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及9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明煒」、「大尾」及Telegram通訊
軟體暱稱「藏鏡人」、「發一路發」等所屬之詐欺集團,負
責依指示收取被害人放置於指定地點之財物或其他成員持被
害人之金融卡所提領之款項,再交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冒用法官、檢察官、員警等身分
,自111年9月12日起至同月26日期間,陸續打電話或以LINE
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其涉入擄人勒贖及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需核對及監管其銀行帳戶以供調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月15日、19日、22日、22日及26日,自
其帳戶提領現金後,依指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至高雄市岡山區石潭路橫巷與石潭路205巷口之停車場
停放,將新臺幣(下同)210萬元、210萬元、250萬元、320
萬元、312萬元(共計1,302萬元)放置在駕駛座下方,並將
鑰匙放置在車輛之左前輪旁,再由被告二人前往拿取轉交與
「陳明煒」或「發一路發」等人,因此各獲取9,000元及2萬
元之報酬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號、112年度
金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科處被告二人罪刑確定,有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11-48頁),並為莊家雄所不
爭執,而陳建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爭執,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因被告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故意不法向其騙取錢財,致受有1,302萬
元之損害,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數額,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復分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203 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其併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生效之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
2萬元,及自112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