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雄市梓官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孫黃秀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語蕎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
,424,441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9,826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上訴人原審聲明 原審判決結果 上訴聲明 上訴利益(新臺幣) 連帶債務人 請求金額(新臺幣) 上訴人與有過失(30%) (連帶)債務人 主文第一項附表編號1「應准許範圍」欄 1 陳語蕎高崇榮 70萬元 21萬元 陳語蕎 高崇榮 駁回(上訴人請求金額扣除其與有過失金額後,陳語蕎與高崇榮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元,惟經陳語蕎抵充後,原告此部分已無剩餘金額可請求,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陳語蕎、高崇榮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1萬元 2 陳語蕎江俊德 6萬元 1萬8,000元 陳語蕎 江俊德 駁回(上訴人請求金額扣除其與有過失金額後,陳語蕎與江俊德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2,000元,惟經陳語蕎抵充後,原告此部分已無剩餘金額可請求,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陳語蕎、江俊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8,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萬8,000元 3 陳語蕎張瑋庭 150萬元 45萬元 陳語蕎 張瑋庭 駁回(上訴人請求金額扣除其與有過失金額後,陳語蕎與張瑋庭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元,惟經陳語蕎抵充後,原告此部分已無剩餘金額可請求,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陳語蕎、張瑋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5萬元 4 陳語蕎王政修 200萬元 60萬元 陳語蕎 王政修 陳語蕎與王政修應連帶給付原告133萬5,559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見原審卷二第249、2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請求金額扣除其與有過失金額後,陳語蕎與王政修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經陳語蕎抵充後,上訴人此部分尚餘133萬5,559元。) 被上訴人陳語蕎、王政修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0萬元 5 陳語蕎徐良立許燕慧 200萬元 60萬元 陳語蕎 徐良立(上訴人請求許燕慧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駁回) 駁回(上訴人請求金額扣除其與有過失金額後,陳語蕎、徐良立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惟經陳語蕎抵充後,原告此部分已無剩餘金額可請求,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陳語蕎、徐良立、許燕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0萬元 6 陳語蕎許燕慧莊永戌 150萬元 45萬元 陳語蕎(上訴人請求許燕慧、莊永戌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駁回) 陳語蕎應給付原告9萬6,441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見原審卷二第2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請求金額扣除其與有過失金額後,陳語蕎應給付原告105萬元,經陳語蕎抵充後,上訴人此部分尚餘9萬6,441元。 1.被上訴人陳語蕎、許燕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許燕慧,應就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陳語蕎給付9萬6,441元及利息部分,連帶給付。  54萬6,441元(計算式:45萬元+9萬6,441元=54萬6,441元)(就被上訴人陳語蕎部分,上訴利益為45萬元;就被上訴人許燕慧部分,上訴利益為45萬元及9萬6,44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上訴利益應為54萬6,441元) 7 陳語蕎詹志偉許燕慧 350萬元 105萬元 陳語蕎 詹志偉(上訴人請求許燕慧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駁回) 陳語蕎、詹志偉應連帶給付原告245萬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見原審卷二第247、2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被上訴人陳語蕎、詹志偉、許燕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5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許燕慧,應就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陳語蕎、詹志偉連帶給付245萬元及利息部分,連帶給付。 350萬元 (就被上訴人陳語蕎、詹志偉部分,上訴利益為105萬元;就被上訴人許燕慧部分,上訴利益為105萬元及24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上訴利益應為350萬元) 8 陳語蕎 石苡彤 許燕慧 350萬元 105萬元 陳語蕎 石苡彤(上訴人請求許燕慧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駁回) 陳語蕎、石苡彤應連帶給付原告245萬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見原審卷二第249、267、2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被上訴人陳語蕎、石苡彤、許燕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5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許燕慧,應就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陳語蕎、石苡彤連帶給付245萬元及利息部分,連帶給付。 350萬元 (就被上訴人陳語蕎、石苡彤部分,上訴利益為105萬元;就被上訴人許燕慧部分,上訴利益為105萬元及24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上訴利益應為350萬元) 9 陳語蕎楊筱晴 李澄方 300萬元 90萬元 陳語蕎楊筱晴(上訴人請求李澄方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駁回) 陳語蕎、楊筱晴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見原審卷二第249、2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被上訴人陳語蕎、楊筱晴、李澄方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李澄方,應就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陳語蕎、楊筱晴連帶給付210萬元及利息部分,連帶給付。 300萬元 (就被上訴人陳語蕎、楊筱晴部分,上訴利益為90萬元;就被上訴人李澄方部分,上訴利益為90萬元及2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上訴利益應為300萬元) 合計:1,242萬4,4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