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重訴字第1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1號
原 告 顏菱萱
被 告 慶得農果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瑋旂
訴訟代理人 謝翔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招攬投資時,表示期滿後保證返還本金。兩造於1
12年4月15日簽訂股東投資契約書(補證一),原告即於同
年月18日,自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土銀帳戶)匯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予被告,被告
亦於同日簽立1,000,000元借據。復於112年6月25日簽訂股
東投資契約書(補證二),被告交付支票號碼QN0000000號
之1,000,000元支票,原告迭於同年5月25日、6月21日及6月
26日自土銀帳戶匯款500,000元、400,000元及100,000元予
被告。又於112年11月17日簽訂股東投資契約書(補證三)
,被告交付支票號碼QN0000000號之2,000,000元支票,原告
迭於同年8月15日、9月21日、9月25日及9月27日自土銀帳戶
匯款1,000,000元、500,000元、250,000元及250,000元予被
告。上開投資款共4,000,000元,然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台
灣票據交換所後,均因被告存款不足退票而無法兌現。被告
卻稱公司運作正常,訂單會收到客戶預付款80%才出貨,故
客戶貨款遲延對公司影響不大云云,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詐騙原告。
㈡被告於112年至113年間,於通訊軟體LINE,以資金週轉需要
,向原告借款,原告迭於112年10月20日、10月31日及11月1
7日,自土銀帳戶匯款1,000,000元、200,000元及800,000元
予被告;於同年11月30日及12月29日匯款500,000元及290,0
00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
年12月29日自原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30,000元至彰銀帳戶,共計匯款2,820,000元。
㈢原告於113年4月3日,以高雄宏平郵局存證信函第42號,催告
被告給付上開6,820,000元,未獲置理。爰依股東投資契約
書第2條第2項及第4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元;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82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8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僱員,不得兼差經
營商業,故無法記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乃借用被告法定代
理人蔡瑋旂之名義記載為股東,故原告應共同承擔營業損失
。被告之所以未能兌現支票,係因法定代理人蔡瑋旂於113
年1月18日遭人擄走,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原訂翌
日放款亦因此不了了之,被告並非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
侵權行為。又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無與確定判決同
一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113年度重訴字第181號,下稱重訴
卷,第158至159頁):
㈠兩造於112年4月15日簽訂股東投資契約書(補證一),原告
即於同年月18日,自土銀帳戶匯款1,000,000元予被告,被
告亦於同日簽立1,000,000元借據。
㈡兩造於112年6月25日簽訂股東投資契約書(補證二),被告
交付支票號碼QN0000000號之1,000,000元支票,原告迭於同
年5月25日、6月21日及6月26日自土銀帳戶匯款500,000元、
400,000元及100,000元予被告。
㈢兩造於112年11月17日簽訂股東投資契約書(補證三),被告
交付支票號碼QN0000000號之2,000,000元支票,原告迭於同
年8月15日、9月21日、9月25日及9月27日自土銀帳戶匯款1,
000,000元、500,000元、250,000元及250,000元予被告。
㈣被告於112年至113年間,於通訊軟體LINE,以資金週轉需要
,向原告借款,原告迭於112年10月20日、10月31日及11月1
7日,自土銀帳戶匯款1,000,000元、200,000元及800,000元
予被告;於同年11月30日及12月29日匯款500,000元及290,0
00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
年12月29日自原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30,000元至彰銀帳戶,共計匯款2,820,000元。
㈤原告於113年4月3日,以高雄宏平郵局存證信函第42號,催告
被告給付上開6,820,000元,被告未給付。
㈥原告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僱員,未曾記載為被告股東名
簿上之股東,被告公司實收資本額2,600萬元,分為260萬股
均為蔡瑋旂所有。
㈦原告於113年3月21日,聲請本院核發6,820,000元支付命令,
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3661號支付
命令,經被告提起異議。
㈧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
月15日起算。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重訴卷第159頁):
㈠原告是否得依股東投資契約書第2條第2項及第4條第2項約定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擇一有理由,請求被告
給付4,000,000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820,000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
第1項、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前述第一、㈠段原告主張
交付款項投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股東投資契約
書(補證一、二、三,見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21號卷,下稱
審重訴卷,第105至107、111至113、117至119頁)、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見審重訴卷第115、121頁)、匯款紀錄(見審
重訴卷第45至57頁),堪信為真。且股東投資契約書並無約
定股東名簿記載或借名登記或原告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意旨
,反而第2條第2項及第4條第2項約定「...協議到期日,若
甲方(原告)帳戶資金低於其存入本金時,差額部分由乙方
(被告)補齊」,及「乙方未依照本協議規定中支付甲方本
金及獲利時,從逾期第一個月起,甲方有權終止本協議,並
要求乙方賠償損失」等語(見審重訴卷第105、111、117頁
),足見原告並非經營商業,且被告除給付紅利外,於協議
到期日時,尚依約須返還本金4,000,000元。被告辯稱原告
不得經營商業,又謂原告已領取紅利,應承擔損失云云(見
重訴卷第133至134、153、160頁),均無可採。原告依民法
第28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等語(見重訴卷第
91、143頁),無再行審酌必要。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借款、催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133
、158頁),復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土銀帳
戶、臺灣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及存證信函(見審重訴卷第45至
75、123至131頁),堪信為真。
㈢被告辯稱法定代理人遭人擄走、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未撥款、支付命令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蔡瑋旂收到支
付命令時精神混亂不濟等情(見重訴卷第134至135、154頁
),及原告提出訴外人陳俊佑與被告間之契約書、本票裁定
等(見重訴卷第169至177頁),均與兩造間有投資、借貸關
係無涉,被告所辯不足採為有利之論據,亦無再行調查之必
要。
㈣從而,原告依股東投資契約書第2條第2項及第4條第2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元,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820,000元,共6,820,000元,及均自113年10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舉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113年度重訴字第181號
原 告 顏菱萱
被 告 慶得農果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瑋旂
訴訟代理人 謝翔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招攬投資時,表示期滿後保證返還本金。兩造於1
12年4月15日簽訂股東投資契約書(補證一),原告即於同
年月18日,自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土銀帳戶)匯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予被告,被告
亦於同日簽立1,000,000元借據。復於112年6月25日簽訂股
東投資契約書(補證二),被告交付支票號碼QN0000000號
之1,000,000元支票,原告迭於同年5月25日、6月21日及6月
26日自土銀帳戶匯款500,000元、400,000元及100,000元予
被告。又於112年11月17日簽訂股東投資契約書(補證三)
,被告交付支票號碼QN0000000號之2,000,000元支票,原告
迭於同年8月15日、9月21日、9月25日及9月27日自土銀帳戶
匯款1,000,000元、500,000元、250,000元及250,000元予被
告。上開投資款共4,000,000元,然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台
灣票據交換所後,均因被告存款不足退票而無法兌現。被告
卻稱公司運作正常,訂單會收到客戶預付款80%才出貨,故
客戶貨款遲延對公司影響不大云云,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詐騙原告。
㈡被告於112年至113年間,於通訊軟體LINE,以資金週轉需要
,向原告借款,原告迭於112年10月20日、10月31日及11月1
7日,自土銀帳戶匯款1,000,000元、200,000元及800,000元
予被告;於同年11月30日及12月29日匯款500,000元及290,0
00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
年12月29日自原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30,000元至彰銀帳戶,共計匯款2,820,000元。
㈢原告於113年4月3日,以高雄宏平郵局存證信函第42號,催告
被告給付上開6,820,000元,未獲置理。爰依股東投資契約
書第2條第2項及第4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元;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82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8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僱員,不得兼差經
營商業,故無法記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乃借用被告法定代
理人蔡瑋旂之名義記載為股東,故原告應共同承擔營業損失
。被告之所以未能兌現支票,係因法定代理人蔡瑋旂於113
年1月18日遭人擄走,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原訂翌
日放款亦因此不了了之,被告並非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
侵權行為。又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無與確定判決同
一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113年度重訴字第181號,下稱重訴
卷,第158至159頁):
㈠兩造於112年4月15日簽訂股東投資契約書(補證一),原告
即於同年月18日,自土銀帳戶匯款1,000,000元予被告,被
告亦於同日簽立1,000,000元借據。
㈡兩造於112年6月25日簽訂股東投資契約書(補證二),被告
交付支票號碼QN0000000號之1,000,000元支票,原告迭於同
年5月25日、6月21日及6月26日自土銀帳戶匯款500,000元、
400,000元及100,000元予被告。
㈢兩造於112年11月17日簽訂股東投資契約書(補證三),被告
交付支票號碼QN0000000號之2,000,000元支票,原告迭於同
年8月15日、9月21日、9月25日及9月27日自土銀帳戶匯款1,
000,000元、500,000元、250,000元及250,000元予被告。
㈣被告於112年至113年間,於通訊軟體LINE,以資金週轉需要
,向原告借款,原告迭於112年10月20日、10月31日及11月1
7日,自土銀帳戶匯款1,000,000元、200,000元及800,000元
予被告;於同年11月30日及12月29日匯款500,000元及290,0
00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
年12月29日自原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30,000元至彰銀帳戶,共計匯款2,820,000元。
㈤原告於113年4月3日,以高雄宏平郵局存證信函第42號,催告
被告給付上開6,820,000元,被告未給付。
㈥原告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僱員,未曾記載為被告股東名
簿上之股東,被告公司實收資本額2,600萬元,分為260萬股
均為蔡瑋旂所有。
㈦原告於113年3月21日,聲請本院核發6,820,000元支付命令,
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3661號支付
命令,經被告提起異議。
㈧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
月15日起算。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重訴卷第159頁):
㈠原告是否得依股東投資契約書第2條第2項及第4條第2項約定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擇一有理由,請求被告
給付4,000,000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820,000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
第1項、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前述第一、㈠段原告主張
交付款項投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股東投資契約
書(補證一、二、三,見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21號卷,下稱
審重訴卷,第105至107、111至113、117至119頁)、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見審重訴卷第115、121頁)、匯款紀錄(見審
重訴卷第45至57頁),堪信為真。且股東投資契約書並無約
定股東名簿記載或借名登記或原告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意旨
,反而第2條第2項及第4條第2項約定「...協議到期日,若
甲方(原告)帳戶資金低於其存入本金時,差額部分由乙方
(被告)補齊」,及「乙方未依照本協議規定中支付甲方本
金及獲利時,從逾期第一個月起,甲方有權終止本協議,並
要求乙方賠償損失」等語(見審重訴卷第105、111、117頁
),足見原告並非經營商業,且被告除給付紅利外,於協議
到期日時,尚依約須返還本金4,000,000元。被告辯稱原告
不得經營商業,又謂原告已領取紅利,應承擔損失云云(見
重訴卷第133至134、153、160頁),均無可採。原告依民法
第28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等語(見重訴卷第
91、143頁),無再行審酌必要。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借款、催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133
、158頁),復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土銀帳
戶、臺灣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及存證信函(見審重訴卷第45至
75、123至131頁),堪信為真。
㈢被告辯稱法定代理人遭人擄走、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未撥款、支付命令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蔡瑋旂收到支
付命令時精神混亂不濟等情(見重訴卷第134至135、154頁
),及原告提出訴外人陳俊佑與被告間之契約書、本票裁定
等(見重訴卷第169至177頁),均與兩造間有投資、借貸關
係無涉,被告所辯不足採為有利之論據,亦無再行調查之必
要。
㈣從而,原告依股東投資契約書第2條第2項及第4條第2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元,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820,000元,共6,820,000元,及均自113年10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舉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