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韓文敬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被 告 柯怡彣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兩造離婚後,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就財產簽訂
「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2條及第3條約定意旨,
被告出售其名下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地(下稱○○街房地
),於應分配予原告之50%價金中扣除新台幣(下同)12,00
0,000元後,應將登記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原告之父母居住之房地,下稱○
○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於112年7月23日出售○○
街房地後,遲未履行移轉登記○○路房地。為此,爰依系爭協
議第2條及第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應完全支付12,000,000元價款,始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
○路房地。且系爭協議最主要約定原告應如何清償對被告以
婚前財產借款予原告之債務,故原告清償借款債務之義務與
被告所負移轉○○路房地之義務,兩者相牽連,被告得為同時
履行抗辯。
 ㈡系爭協議第1條載明原告共應清償25,000,000元借款,離婚協
議書簽署後已支付1,000,000元,並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6
月間,每月清償100,000元,共計1,600,000元。依第2條約
定,○○路房地本在原告名下,登記予被告作為清償25,000,0
00元借款債務中12,000,000元,然又協議由原告以相同價格
出資買回;而原告為履行買回○○路房地,依系爭協議第3條
,在出售○○街房地後,扣除繳納貸款、規費、稅費費用後,
由雙方各取得買賣價款一半,並於原告取得一半價款後,由
其給付被告12,000,000元作為支付○○路房地買賣價款及部分
剩餘借款。故第6條約定尚欠10,400,000元(總借款債務25,
000,000元-離婚協議書簽署後已支付1,000,000元-按月清償
累計1,600,000元-第3條約定○○地房屋出售後一半款項12,00
0,000元=10,400,000元),並載明如有一期遲未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
 ㈢○○街房地於112年7月23日出售,實得19,944,083元,加計為
促成原告同意售屋,被告願意提高計算額6,500,000元,故
以26,444,083元計算,扣除房地合一稅款、繳納貸款之扣款
,真正列入雙方分配一半總額為23,997,559元,是以一人一
半僅11,998,780元,不足12,000,000元。
 ㈣且○○街房地出售後,原告計算之前已付之○○街貸款金額,於1
12年11月23日請被告返還1,448,147元,復於112年11月24日
請被告再返還250,000元。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匯款共1,69
8,147元後(1,448,147元+250,000元=1,698,147元),發現
應僅須返還原告1,131,692元(包含11,998,780元計算原告
全部已出之金額為13,131,692元-原告應付買回○○路房地12,
000,000元=1,131,692元),故於112年11月29日請原告返還
被告溢匯之566,455元(1,698,147元-1,131,692元=566,455
元)。原告同意返還,稱未辦約定帳戶,每天最多轉10萬元
,會分5天匯還。詎料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匯還第一筆100,
000元、翌日112年12月1日匯第2筆100,000元後,就未再繼
續匯款。嗣經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提醒其依協議書第6條分
期每月100,000元未付、○○路房地租金亦3個月未付,原告才
又於112年12月21日轉帳100,000元,最後於113年1月2日匯4
66,455元以補足566,455元及該時段依協議書第6條之分期付
款金額。被告溢匯566,455元給原告,原告遲至113年1月2日
始返還,故之前原告並未如數給付12,000,000元價金。
 ㈤又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原告應於每月10日前匯款100,000
元至被告帳戶。然原告未於112年12月10日前清償分期金額1
00,000元,已喪失期間利益,被告乃於112年12月21日傳訊
告知原告違約未付款及○○路房地之房租3個月未繳納之情事
。是以,被告有權一次請求原告給付尚積欠已全部到期之9,
600,000元,甚至包括第4條所示每月25,000元之租金費用。
其後原告再自行分期清償400,000元,尚欠9,200,000元。租
金則自112年11月起未付,截至113年8月止,共積欠10個月
為250,000元。再因被告與○○街買主即訴外人陳逸君小姐之
買賣契約有約定被告應就漏水保固半年之條款,而陳逸君在
保固期間反應水塔馬達及屋頂排水孔阻塞問題,經被告支付
費用52,900元解決,原告亦未返還一半費用,故原告實際上
僅支付○○路房地價金11,972,330元(出售剩餘淨款23,997,5
59元÷2=11,998,780元;11,998,780元-保固維修費用52,900
元÷2=11,972,330元)。
 ㈥縱認原告已於113年1月2日付清12,000,000元,然其於112年1
2月間已違約。原告未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6條約定,清償
已屆清償期之9,200,000元剩餘款及積欠之租金250,000元,
故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卷,下稱重
訴卷,第152至153頁):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111年2月15日兩願離婚,並於112年6月13
  日就兩造間之財產予以協議,簽訂補充協議書(即系爭協
  議)。
 ㈡被告已於112年7月23日將其名下之○○街房地售出。
 ㈢原告之父母居住在○○路房地,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原告每
月應給付被告房屋租金25,000元。
 ㈣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原告尚餘欠款10,400,000元(總借款
債務25,000,000元-離婚協議書簽署後已支付1,000,000元-
按月清償累計1,600,000元-第3條約定○○地房屋出售後一半
款項12,000,000元=10,400,000元),每月10日前均應匯款1
0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
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㈤○○街房地出售,被告向原告表示出售剩餘淨款23,997,559元
,所以一半為11,998,780元,原告亦同意以此金額計算。
 ㈥被告出售○○街房地,保固半年。
 ㈦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告知原告稅款計
算錯誤,要求原告返還566,455元(原告繳納貸款13,131,69
2元-12,000,000元=1,131,692元;被告匯款1,448,147元+25
0,000元=1,698,147元;1,698,147元-1,131,692元=566,455
元)給原告,原告同意以每次100,000元、分5天匯款清償。

 ㈧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給被告,
於112年12月21日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給被告,於113
年1月2日以臨櫃匯款466,455元給被告。
 ㈨原告於112年12月1日,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給被告。
 ㈩原告自112年11月起未付○○路房地租金。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重訴卷第155頁):
 ㈠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將○○路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㈡被告是否得以原告遲延給付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每月匯款10萬
元之義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之9,200,000元,及第4條約定之25
,000元房租,作為同時履行抗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原告已付清12,000,000元價金,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
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
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
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
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153條第1項、
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原告將○○路房地移轉予被告,作為清償
其中12,000,000元借款,雙方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現雙
方協議由原告以相同價格出資買回,購回所需支付之稅費、
規費、代書費等費用由原告負擔;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出售
被告名下○○街房屋,買賣價金扣除原告自112年2月起繳納之
貸款及仲介費、稅費、規費等,由雙方各取得買賣價款一半
,○○街房屋售出後,由原告給付被告12,000,000元作為支付
○○路房屋買賣價款及部分剩餘借款等語(見113年度審重訴
字第6號,下稱審重訴卷,第17頁),足見兩造約定原告須
先付清12,000,000元,並以出售○○街房地之價款一半抵充作
為清償方式,如有不足部分12,000,000元,原告須補足,此
項解釋亦為兩造所無意見(見重訴卷第151頁),堪以認定

 ⒊兩造均不爭執○○街房地出售後,被告向原告表示出售剩餘淨
款23,997,559元,所以一半為11,998,780元,應以此金額計
算出售價款抵充清償價金之金額(見重訴卷第152頁),堪
以認定。又由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扣除原告自112年2月
起所繳納之貸款及仲介費、稅費、規費...等,由雙方各取
得買賣價款一半。...」(見審重訴卷第17頁),及原告於1
12年11月24日請被告匯還1,698,147元後,被告如數匯款後
發覺算錯,乃於112年11月29日請原告返還溢匯之566,455元
(被告自承尚須匯還原告先付之貸款費用13,131,692元-12,
000,000元=被告應返還原告金額1,131,692元;被告已匯款
返還原告金額1,698,147元-1,131,692元=566,455元)乙情
,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重訴卷第97至98、129
至131頁),足見兩造均認知原告之前繳納○○街房地之貸款
及仲介費、稅費、規費等費用亦應列入原告須付○○路房地價
金12,000,000元之計算內,乃有討論被告究應將原告溢付若
干金額返還原告並匯還原告之過程。否則,被告理應直接向
原告表示11,998,780元不足12,000,000元並追討其間差額。
且由被告提出先全部扣除貸款及仲介費、稅費、規費等,除
以一半計算出售淨額,再由被告返還原告款項之計算方式,
此有112年11月29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可考(見重訴卷第97
頁),被告猶須返還金額給原告,可見不論係先全部扣除或
先計算淨額,原告可受淨款一半加計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款項
均會逾12,000,000元,是應認原告已付清價金12,000,000元
完畢。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1月間討論返還款項係屬不當
得利返還之問題,而非原告未能依系爭協議第3條給付價金
之問題等語(見重訴卷第156頁),應屬可採。被告徒以出
售剩餘淨款23,997,559元一半為11,998,780元,遽謂原告並
未付清12,000,000元云云(見重訴卷第121頁),忽略原告
已繳納貸款及仲介費、稅費、規費部分之計算,亦與當時討
論過程不符,應係事後拒絕履約之辯詞,委無可採。
 ⒋從而,原告已付清價金,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約定
,請求被告將○○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㈡被告不得作同時履行抗辯: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有明文。同時履行抗辯
制度,係為保障同一雙務契約當事人,以交換給付方式,履
行彼此之反對給付,本適用於具有互為對待給付或對價關係
而互相關聯之雙方債務間。至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具有
牽連性之對立債務,本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亦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利當事人紛爭之終局
解決及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參
照)。及按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
之雙方債務間。然而,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具有實質牽
連之對立債務,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亦應許其類推適用關
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
判決參照)。準此,應視被告所負移轉○○路房地之義務與原
告所負按月給付租金25,000元與按月返還借款100,000元間
,有無實質牽連之關係,據以認定被告得否作同時履行抗辯
。 
 ⒉查系爭協議第3條係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12,000,000元作為支
付○○路房地買賣價款及部分剩餘借款之意旨,而系爭協議第
6條約定原告尚餘欠款10,400,000元,雙方協議得分期給付
,於本協議書簽署後,原告於每月10日前均應匯款100,000
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清償
,視為全部到期,有系爭協議可考(見審重訴卷第17至18頁
)。上開10,400,000元之計算式為兩造所不爭執(總借款債
務25,000,000元-離婚協議書簽署後已支付1,000,000元-按
月清償累計1,600,000元-第3條約定德信地房屋出售後一半
款項12,000,000元=10,400,000元,見重訴卷第152頁),僅
係將12,000,000元作為借款欠債餘額之計算,並非有何將被
告應移轉○○路房地之義務作互為對待給付之約定。且原告給
付○○路房地之價金,與被告須移轉○○路房地所有權,方為買
賣契約互負對待給付之義務內容,至於原告須按期清償借款
債務,則為原告另一須持續分期給付之義務,不受被告移轉
○○路房地所有權之影響,故難認有何實質牽連之關係。被告
於112年12月2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拒絕履行,及於本件訴
訟中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見審重訴卷第23至24、71頁、
重訴卷第26至28、60頁),委無可採。
 ⒊況且,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要求原告返還566,455元後,原
告確有於112年11月30日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給被告、
於112年12月1日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給被告,於112年
12月21日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給被告,於113年1月2日
以臨櫃匯款466,455元給被告,嗣又於113年2月8日、113年3
月9日、113年4月6日、113年5月8日、113年6月9日、113年8
月11日按期匯款1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
卷第153頁),復有原告之存摺交易明細、被告之入帳紀錄
可考(見重訴卷第101至109、165頁),堪信為真,足見原
告已返還566,455元完畢,並持續履行分期給付100,000元。
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原告應於每月匯款100,000元(見審重訴
卷第18頁),並無限制原告應於10日始得匯款。且按對於一
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
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
抵充之債務;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
,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321條、第122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縱原告於112年12月1日該次匯款與先前每月10日
左右匯款之時間點不同,及113年8月11日該次匯款係因113
年8月10日為週六休息日,仍均符合系爭協議與民法相關規
定。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12月1日匯款並非給付按月償還10
0,000元之債務、已構成給付遲延致債務全部到期云云(見
審重訴卷第70至71頁、重訴卷第58、123、162頁),委無可
採。
 ⒋被告出售○○街房地,有與買受人陳逸君約定漏水保固半年,
嗣陳逸君於113年2月間保固期間內,反應水塔馬達及屋頂排
水孔阻塞問題,被告透過房仲夏小姐聯繫,乃於113年2月20
日支付45,000元、於113年2月22日轉帳7,900元至陳逸君之
第一銀行帳戶作為保固維修費用,並將此事告知原告等情,
有買賣契約書末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收據可考(見
重訴卷第67至77、127頁),應堪採信。原告質疑上開文書
形式上真正、馬達及排水孔問題非關漏水云云(見重訴卷第
150頁),委無可採。惟被告支付保固維修費用之時間為113
年2月間,係原告於113年1月2日匯466,455元以補足566,455
元之後。況且○○街房地之保固責任係被告對陳逸君所負,難
謂原告不履行給付○○路房地價金之責任。被告以原告於113
年2月間未負擔保固責任之金額26,450元,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云云(見重訴卷第57頁),自無可採。
 ⒌至於原告自112年11月起未付○○路房地租金一事,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重訴卷第153頁),惟係因被告負有應將○○路房地
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義務卻拒未履行。被告一面遲延履行辦
理○○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面主張原告遲付租金,亦不
公平,被告應辦理移轉登記,不應再向原告收取租金,自不
得執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將○○路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被告不得以原告未
履約而作同時履行抗辯,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112年6月13日就離婚後財產簽訂「補充協
議書」,原告已依第2條及第3條約定意旨,以被告出售其名
下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地所應分配予原告之一半款項抵
充原告應付價金12,000,000元,故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移轉登
記予原告。被告以原告未付清價金及其他債務履行遲延給付
,及作同時履行抗辯為由,拒絕辦理移轉登記云云,均不可
採。是以,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
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命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在判決確定前,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應
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
決參照)。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舉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土地:高雄市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面積 權利範圍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左營 新庄 六 179 空白 1,568 10000分之128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面積及用途 1 1728 新庄段六小段179地號 鋼筋混擬土造14層 14層:93.80 陽台:14.03 全部 ○○路907號14樓 備註:共有部分:新庄段六小段1786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1)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47,權利範圍:10000分之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