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3年度重訴字第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建助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施清鴻
黃小凌
吳浩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14年9月10日送達予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上訴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113年度重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建助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施清鴻
黃小凌
吳浩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14年9月10日送達予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上訴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