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等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黃增南
被 告 林翠芬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陳金鍾之債權人,依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結果,因被告向陳
金鍾購買坐落高雄市楠梓區清楠段485之21、485之12、485
之33、485之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33分之1
、21分之1、33分之1)及其上同段240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前揭
房地為系爭不動產),陳金鍾因此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
6,800,000元之買賣價金債權(下稱A債權)存在。原告前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執行A債權,經該院囑託本院強制執
行,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A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對被告核
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命令)以扣押A債權,詎被告於同年
月31日對系爭命令聲明異議,然A債權應確實存在,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確認A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陳金鍾前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企銀)借款(下稱B債權),並提供系爭不動產
為臺企銀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600,000元、5
,700,000元(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以為B債權之擔保。被告
於110年7月19日以10,800,000元之價格向陳金鍾購買系爭不
動產,約定部分價金以陳金鍾積欠被告之債務4,000,000元
抵銷,剩餘6,800,000元,由被告為陳金鍾清償B債權後,餘
款差額再結算給付,並於110年8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詎被告欲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庫金庫)貸款以清償B債權時,因臺企銀以陳金鍾另有積
欠臺企銀之債務,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致合庫金庫拒絕貸
款予被告而無法清償B債權,系爭抵押權因此未塗銷。嗣臺
企銀向本院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11年度司執菊字
第3932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B執行事件)受理,
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31日以11,136,000元拍定,B執行事
件製作分配表分配後,臺企銀共受償執行費(含代扣之執行
費用)、程序費用、訴訟費用、保險費、本金、利息、違約
金等合計8,599,194元。被告為陳金鍾清償B債權後,依民法
第312條本文規定,於清償之限度即8,599,194元內,即承受
臺企銀對陳金鍾之債權(下稱系爭承受債權),被告自得依
民法第334條規定,以系爭承受債權抵銷A債權,A債權經抵
銷後即不存在,原告主張A債權存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對陳金鍾有54,548,622元之本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於110年7月19日向陳金鍾購買系爭不動產,陳金鍾因
此對被告有A債權存在。
(三)臺企銀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抵押債務人均為陳
金鍾),因被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臺企銀以被告為
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系爭不
動產於112年3月31日以11,136,000元拍定,B執行事件於
同年6月30日製作分配表,臺企銀因此受償8,595,194元。
(四)原告前對陳金鍾聲請強制執行A債權,經A執行事件於113
年1月25日對被告核發系爭命令扣押A債權,被告於同年月
31日對系爭命令聲明異議稱:「陳金鍾對被告現無任何債
權存在,無從扣押」。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
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1條第1項本文、第312條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而物上保證人及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均屬民法
第312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謂物上保
證人,乃非債務人而為之設定抵押權之當事人,亦即非債務
人設定抵押權契約之設定人,所謂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即
抵押權設定之後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65年度台
上字第7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
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
滅。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
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
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第340條亦分
有明定。依民法第34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並為免交互給付
之煩累,兼顧公平與利益之平衡,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
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
權為抵銷。是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並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
扣押時或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相抵
銷,亦不問其為一般債權或繼續性之給付債權而有不同(最
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9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臺企銀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而被告為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人,臺企銀遂以被告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不動產,為兩造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被告即屬系爭抵押權
設定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人,而為民法第312條所
指就B債權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臺企銀聲請強制執
行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31日以11,136,000元
拍定,B執行事件於同年6月30日製作分配表,臺企銀因此受
償8,595,194元,亦為兩造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被告即係
以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身分,為陳金鍾清償B債權,依民法
第312條本文規定,於清償之限度即8,599,194元內,即承受
臺企銀對陳金鍾之債權即系爭承受債權,斯時,系爭承受債
權與A債權即具備抵銷適狀。A執行事件於系爭承受債權與A
債權即具備抵銷適狀後之113年1月25日,始對被告核發系爭
命令扣押A債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以收受系爭命令
前,已具備抵銷適狀之系爭承受債權與A債權互為抵銷,經
被告行使抵銷權後,A債權即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A債
權既已消滅,原告請求確認A債權存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定,請求確認A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黃增南
被 告 林翠芬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陳金鍾之債權人,依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結果,因被告向陳
金鍾購買坐落高雄市楠梓區清楠段485之21、485之12、485
之33、485之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33分之1
、21分之1、33分之1)及其上同段240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前揭
房地為系爭不動產),陳金鍾因此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
6,800,000元之買賣價金債權(下稱A債權)存在。原告前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執行A債權,經該院囑託本院強制執
行,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A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對被告核
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命令)以扣押A債權,詎被告於同年
月31日對系爭命令聲明異議,然A債權應確實存在,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確認A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陳金鍾前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企銀)借款(下稱B債權),並提供系爭不動產
為臺企銀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600,000元、5
,700,000元(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以為B債權之擔保。被告
於110年7月19日以10,800,000元之價格向陳金鍾購買系爭不
動產,約定部分價金以陳金鍾積欠被告之債務4,000,000元
抵銷,剩餘6,800,000元,由被告為陳金鍾清償B債權後,餘
款差額再結算給付,並於110年8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詎被告欲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庫金庫)貸款以清償B債權時,因臺企銀以陳金鍾另有積
欠臺企銀之債務,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致合庫金庫拒絕貸
款予被告而無法清償B債權,系爭抵押權因此未塗銷。嗣臺
企銀向本院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11年度司執菊字
第3932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B執行事件)受理,
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31日以11,136,000元拍定,B執行事
件製作分配表分配後,臺企銀共受償執行費(含代扣之執行
費用)、程序費用、訴訟費用、保險費、本金、利息、違約
金等合計8,599,194元。被告為陳金鍾清償B債權後,依民法
第312條本文規定,於清償之限度即8,599,194元內,即承受
臺企銀對陳金鍾之債權(下稱系爭承受債權),被告自得依
民法第334條規定,以系爭承受債權抵銷A債權,A債權經抵
銷後即不存在,原告主張A債權存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對陳金鍾有54,548,622元之本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於110年7月19日向陳金鍾購買系爭不動產,陳金鍾因
此對被告有A債權存在。
(三)臺企銀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抵押債務人均為陳
金鍾),因被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臺企銀以被告為
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系爭不
動產於112年3月31日以11,136,000元拍定,B執行事件於
同年6月30日製作分配表,臺企銀因此受償8,595,194元。
(四)原告前對陳金鍾聲請強制執行A債權,經A執行事件於113
年1月25日對被告核發系爭命令扣押A債權,被告於同年月
31日對系爭命令聲明異議稱:「陳金鍾對被告現無任何債
權存在,無從扣押」。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
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1條第1項本文、第312條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而物上保證人及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均屬民法
第312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謂物上保
證人,乃非債務人而為之設定抵押權之當事人,亦即非債務
人設定抵押權契約之設定人,所謂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即
抵押權設定之後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65年度台
上字第7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
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
滅。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
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
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第340條亦分
有明定。依民法第34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並為免交互給付
之煩累,兼顧公平與利益之平衡,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
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
權為抵銷。是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並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
扣押時或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相抵
銷,亦不問其為一般債權或繼續性之給付債權而有不同(最
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9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臺企銀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而被告為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人,臺企銀遂以被告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不動產,為兩造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被告即屬系爭抵押權
設定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人,而為民法第312條所
指就B債權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臺企銀聲請強制執
行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31日以11,136,000元
拍定,B執行事件於同年6月30日製作分配表,臺企銀因此受
償8,595,194元,亦為兩造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被告即係
以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身分,為陳金鍾清償B債權,依民法
第312條本文規定,於清償之限度即8,599,194元內,即承受
臺企銀對陳金鍾之債權即系爭承受債權,斯時,系爭承受債
權與A債權即具備抵銷適狀。A執行事件於系爭承受債權與A
債權即具備抵銷適狀後之113年1月25日,始對被告核發系爭
命令扣押A債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以收受系爭命令
前,已具備抵銷適狀之系爭承受債權與A債權互為抵銷,經
被告行使抵銷權後,A債權即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A債
權既已消滅,原告請求確認A債權存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定,請求確認A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