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4年度事聲字第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右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91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
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
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
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1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5月5日送達異議人(
司執消債更卷第199頁),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月12
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至今未歸還其作為動產擔保之車牌00
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異議人行使抵押權後不
足額部分尚未確定,每期可受分配之金額亦暫予保留,請本
院命相對人陳報系爭車輛現況,並要求相對人將系爭車輛交
還異議人拍賣或報廢,俾使異議人依更正方案還款受償,為
此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法院得將更生
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
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
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
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
議可決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
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
,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
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
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裁定自113年1
2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程序。嗣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視為同意之債權
人已過半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總額之2分之1,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且更
生方案經核屬盡力清償而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4月
3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每期清
償總額新臺幣(下同)21,707元,每月1期,共72期,總清
償金額1,562,904元(清償成數74.59%)之更生方案(下稱系
爭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前於114年2月21日具狀提出其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司執消債更卷第145至149頁),經本院於114
年2月27日函請全體債權人應於文到10日內,就相對人所提
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並陳述意見,逾期不
為確答,即視為同意,經各該債權人分別於114年3月3日、4
日收受後,僅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比例30.81%)於114年3月7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司執消債更
卷第171至173頁),而其餘債權人則逾函文所定期間未確答
,故視為同意(其債權比例總和為69.19%,原裁定第4頁附
表內關於異議人債權比例欄記載45.2%,應為「46.2%」之誤
載,參司執消債更卷第119頁),因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
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代表之債權
額共1,449,805元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
分之1,依前揭說明,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是以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為認可系爭更
生方案之裁定,尚無違誤。又異議人之抵押權債權,迄至11
4年4月30日裁定當日尚未塗銷而未行使(司執消債更卷第17
7至179頁),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故其每期可受分
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金額確定
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等
語,亦經司法事務官詳註於本件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理由第三
點及更生方案附表中,可知異議人擔保物權不受影響,且待
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
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74.59%)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
分配金額暫予保留。至異議人執相對人仍未歸還擔保之動產
為由,請求本院依職權命其陳報現況並交還,以便異議人後
續行使抵押權或為其他處分之主張,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及
強制執行程序,以資解決,非上開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及審酌其收支情形認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已屬盡力
清償,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事由
存在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酌定其生活之限制,於法並無
不合,異議人亦未於期限內書面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