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114年度全字第1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廖健儒
相 對 人 張菊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萬元或等值之101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權、
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郭宸睿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及114年1
月21日與訴外人騰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明公司
)簽立綜合授信契約,依該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開發國內
即期信用狀辦理續貸借款,免出具實體借據。嗣騰明公司於
113年12月20日起向聲請人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
狀10筆,並經聲請人墊款20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
480萬元,然騰明公司自114年5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
,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目前尚欠本金14,311,542元暨利息、
違約金等未清償,而郭宸睿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償還責任。然郭宸睿既為騰明公司之董事,熟知騰明公
司財務及營運狀況,詎料竟於逾期日後1日即114年5月15日
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予相對人張菊濤,並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而查郭宸睿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除車
輛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借款,顯見郭宸
睿係意圖避免遭受聲請人實施終局之強制執行,遂以贈與行
為積極減少名下財產,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系爭土地所有權既已遭郭宸睿處分而移轉登記予相對
人,並隨時均可能再度遭相對人處分而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故所有權人之現況隨時均可能變更,一旦經相對人再度為讓
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將妨礙聲請人日
後對相對人訴請移轉所有權訴訟之執行。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假處分請求及
  其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
  第532 條、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時,應先就「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
  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至所
  謂假處分之原因,須符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情形,始足當之;惟請求標的是否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乃「日後發生之可能性」,於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或法
  院准許假處分前,實際尚未發生,該尚未發生之事實,性質
  上本無從以證據為釋明,故債權人所應釋明者,為足以使法
  院推論債務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可能性之現在事實,且
  此「可能性之現在事實」於假處分與假扣押亦有不同,在假
  扣押,其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係存在於債務人之
  一般財產狀態,然假處分其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則存在於債務人之各個給付(標的為特定之物、權利或行為
  ),是假扣押就有無假扣押原因,應考慮債務人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若債務人有隱匿、浪費財產等行
  為或其財產已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者等情形;至於假處分原因
  ,則因債務人之一般財產狀態並非問題之核心,故無需考慮
  債務人資力狀況,是為確保債權人就該特定之非金錢之請
  求獲勝訴判決之成果不致落空,只要債權人提出「若不採取
  假處分措施,任由目前狀態繼續進行下去,在債權人未來取
  得終局的執行名義時,客觀上將存在不能或難以執行的風險
  」之證明,即可認符合有所釋明之要件。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開發國內
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申請書及信用狀、匯票、匯票付款申請
書、企業網路銀行電子債權憑證明細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催繳函影本及回執聯、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徵信資料查詢結果、郭宸睿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堪
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本院衡酌不動產登記具
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不動產交易亦具有瞬息萬變之特性,
系爭土地既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即對之享有隨時處分
之權利,一旦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善意第
三人名下,聲請人即難以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客觀上存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的風險,爰認聲請人就系
爭土地之假處分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
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處分之聲請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假處分
之目的係為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抵押權、出
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相對
人未能讓與或處分系爭土地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
在無其他特殊情況下,為遞延處分系爭土地致延遲取得相當
對價所生之利息損失,通常得以該不動產價額按法定遲延利
息,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之期間為計算之
依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是以,
依系爭土地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700元計算,
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價額為387,160元(計算式:741.37㎡×4,
700元×1/9=387,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聲請人主張
之債權額14,311,542元,則聲請人之本案請求係屬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通常程序案件,參酌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之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
月(共計4年6月)、本案訴訟繁雜程度及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
、上訴及送審期間等情形,依系爭土地價額及法定利息5%,
推估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致無法處分或利用系爭土地之利息
損失,酌定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應供擔保之金額為9萬元為適
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