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4年度全字第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廖瑞安
相 對 人 群展眼鏡光學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世賢
相 對 人 蔡晴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7號),聲
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30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
類第11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
幣854,25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以新臺幣854,254元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許世賢、蔡晴雯(下合稱許世賢等2人)於民國111年6
月21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群展眼鏡光學有限公司(下稱群
展公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與原告簽立最高限額連帶保
證契約,就群展公司對原告所負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
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透支、保證、應收
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
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
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嗣群展公司於111年6月21日向聲
請人借款500萬元,約定利息按聲請人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
利率(違約時年利率1.71%)加碼年利率3.44%計算,借款期
間自111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如遲延
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相對人嗣於113年3月6日簽立增補契約,變更
清償期限至118年1月23日,並約定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1,08
2,748元自113年1月23日起至118年1月23日止,以個月為1期
,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然群展公
司僅繳付本息至114年3月22日,即未繼續攤還,依授信總約
定書第11條第1項第(a)、(f)款及第2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著,迄今尚積欠本金85
4,2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聲請人迭以電話聯絡及發函催告,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於1
14年7月30日查詢相對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資料(下
稱聯徵資料),顯示相對人之借款均已出現高額循環紀錄,
顯已無力還款,且有不當擴充信用浪費財產情事,如不予即
時實施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為此,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將相對人之財產
於854,254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
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
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
明。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
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
之情形,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
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
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主
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是否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應依各人之情
事判斷,非專以主債務人為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
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許世賢等2人就聲請人與群展公司間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與原告成立以600萬元為最高限額之連帶保證契約
,嗣群展公司向其借款500萬元,因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
迭經催討無著,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854,254
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
總約定書、增補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
權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之本案訴訟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7號),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堪認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聯徵資料,顯示
相對人均有多筆其他銀行借款債務分期償還中,並有遲延繳
款情形,以本筆債權如依約按期攤還本息,每期所需繳納金
額約2萬餘元,惟相對人自114年4月起已未能依約按期清償
,堪可使本院得相對人之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聲
請人就其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
心證,聲請人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既非毫無釋明,縱其釋
明尚有不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
扣押之聲請仍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假扣押之金額、相對人
因假扣押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程度,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額,並為相對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
  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