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薪資等114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澄牧工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杏如
被 上訴 人 黃旻傑
訴訟代理人 黃玫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
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萬玖
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時以實式室
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為被告,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有哲,嗣
實式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更名為澄
牧工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許杏如,並經上訴人公
司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1頁),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
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
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一項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8,717元(含加班
費80,578元、特休假未休補償工資14,490元、短少給付陪產
假1日不應扣除之薪資1,449元、113年3、4月份伙食費2,200
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加班費部分變更為請求63,166
元,故聲明第一項共請求81,3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
院卷第61、98頁),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該減縮
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
效力,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112年2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每月薪資為46,000元,然上訴人未依法給付加班費80,5
78元,亦未給付特休假未休補償工資14,490元,另短少給付
陪產假1日不應扣除之薪資1,449元,以及113年3、4月份伙
食費2,200元,共計98,717元,另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12,30
6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38條第4項、第39條及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
,717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將12,306元提撥至被上訴
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之勞動契約明確記載含加班費每月薪資總
額46,000元(每月固定加班4日即4個周六或日),另每月補
助3,000元伙食津貼由員工自行處理,如未出勤則不予補助
,伙食津貼於112年所得稅申報時亦未納入工資申報。且被
上訴人自112年2月1日任職以來,如當月有加班及請假,均
係以加班時數與請假時數扣抵後之剩餘時數計算加班費,是
加班時數與請假時數扣抵亦符合勞基法第32條之1規定。又
因被上訴人每月加班時數均超過請假時數,故未扣減伙食津
貼,薪資表亦未認列請假扣款。本件被上訴人應領薪資為77
7,258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扣除實際已領薪資779,655元
,應退回差額2,397元;而被上訴人本薪為35,505元,投保
級距調整為36,300元,應補提繳金額為5,040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335元本息,及上訴人應提
撥12,306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就其中超過17元之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逾17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不利
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期間受僱於上訴
人,被上訴人每月領取之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基本底薪
及伙食/獎金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平日、假日及國定假日加班時數如本院卷第127
至139頁之總計欄位(即附表三加班時數欄所載)。
(三)被上訴人尚有特休假9日未休。
(四)被上訴人請陪產假2天,上訴人僅同意各半日陪產假,扣
除1日之薪資。
(五)如每月伙食費3,000元為定額,上訴人短少給付113年3、4
月伙食費2,200元。  
五、本件爭點為:
(一)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差額為何?
(二)上訴人應提繳勞退金數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差額為何?
  1.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
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所定延長工時之工資,依
同法第24條規定係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計算基礎,
平日工資,乃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報酬。而所
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
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
名稱為何,尚非所問。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
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
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
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
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
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1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
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
2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
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
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
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
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
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
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於112年1月30日簽署定期勞動契約,約定甲方(即上
訴人)每月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基本底薪30,300元,
每週六或日固定4日加班費6,397元,其他為慰勞/獎金/伙
食9,303元,每月總薪資為46,000元一節,有勞動契約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又被上訴人112年薪資
欄均為30,300元、伙食津貼欄均為3,000元,其中2月至7
月獎金欄均為6,303元,8至12月則均為8,303元,113年1
至4月薪資欄均為40,460元,伙食津貼則分別以3,000元、
3,000元、2,800元、1,000元列計等情,有被上訴人112、
113年度勞工工資清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
,是以上訴人每個月均給予固定3,000元之伙食津貼,獎
金部分亦長期固定給予,且伙食津貼及獎金並於契約中約
定數額,已合於經常性之要件,且具有勞務對價性,是被
上訴人主張其平日每小時工資應以基本底薪加計伙食津貼
及獎金為計算基礎,而如附表一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欄所示
,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應以基本底薪每月35,505元計算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自非可採。
  3.經查,被上訴人平日、假日及國定假日加班時數如本院卷
第127至141頁之總計欄位(即附表三加班時數欄所載),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附表一平日每小時工資欄所示之金
額,就加班兩小時以內部分乘以1.34,加班兩小時以上部
分乘以1.67,休息日上班超過8小時以上部分乘以2.67,
休假日上班時數乘以1計算,被上訴人各月之加班費如附
表三加班費總額欄所載。上訴人雖主張依勞基法第32條之
1規定,以加班時數與請事假時數扣抵後之剩餘時數計算
加班費等語,惟勞基法第32條之1規定係以依勞工意願選
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
數,被上訴人既係請事假,並非請補休,即非勞工將延長
工時選擇補休,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惟勞工
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
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定有
明文,及勞工因工作所在地經轄區首長依天然災害停止辦
公及上課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無法出勤工作,雇主
宜不扣發工資。但應雇主之要求而出勤,雇主除當日工資
照給外,宜加給勞工工資,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
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第7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對於請
事假及颱風假未出勤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事假及颱風
假未出勤部分,上訴人得不給付工資,故上訴人主張應予
扣除,為有理由,自應將附表三加班費總額欄扣除事假及
颱風假未出勤之工資,即得出附表三應付加班費欄,再扣
除上訴人已付之加班費,即為短少之加班費,總計為63,5
14元(詳如附表三短少加班費欄),是被上訴人請求加班
費差額63,166元,未逾前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
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
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
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亦為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所明
定。
  5.經查,被上訴人尚有特休假9日未休,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上訴人自應依法發給工資,又被上訴人於離職前最近1
個月即113年3月之工資為43,460元,故每日工資應為1,44
9元(計算式:40460+3000=43460,4346030=1449,整數
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
13,041元(計算式:1449×9=13041),應屬有據,應予准
許。
  6.按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
予陪產檢及陪產假7日。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期間,
薪資照給,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5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請陪產假2天,上訴人僅同意各半日陪
產假,扣除1日之薪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之
一日工資為1,449元,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返還陪產假1日之薪資1,44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7.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少給付113年3月、4月份伙食津貼
各200元、2,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有請假的狀況,
我們就會一天扣100元的伙食費等語。經查,被上訴人自1
12年2月起至113年2月止,每月之伙食津貼均列計3,000元
,113年3月份為2,800元,113年4月份為1,000元等情,有
上訴人所提出之勞工工資清冊可參(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
),佐以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亦已約定慰勞/獎金/伙
食為定額給付9,303元(見原審卷第57頁),是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約定每月伙食津貼為定額3,000元等語,尚非
無據,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二,被上訴人除112年2、
3、8、11月以外,每月均有請假之情事,然薪資表上卻未
針對被上訴人之伙食津貼有扣減之情況,是上訴人辯稱請
假1天扣100元伙食費等語,已與上訴人先前給付伙食津貼
之情狀相違,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休假時伙食費應扣除
之規定或約定,是上訴人所辯,自非可採。故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113年3、4月份短少之伙食費共計2,2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8.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63,166元、特休
假未休工資13,041元、陪產假之薪資1,449元、伙食費2,2
00元,共79,8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應提繳勞退金數額為何?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
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
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
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
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提繳退休金差額12,306元等語,為
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之各月工資
總額應為基本底薪、伙食/獎金、應付加班費總和,故詳
如附表一工資總額欄所載,則上訴人依法自應按被上訴人
每月工資總額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之級距提繳,惟
上訴人於112年9月至113年3月止每月僅為被上訴人提繳1,
818元之勞工退休金,於113年4月為被上訴人提繳2,520元
之勞工退休金一節,有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
資料可考(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則上訴人短少提繳
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共為24,438元(詳如附表一提繳退休金
不足金額欄所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提繳12,306元
勞工退休金,未逾上開金額,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38
條第4項、第39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79,856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上訴人應提繳12,306元
至被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一:(單位為新臺幣,元)
年/月 基本底薪 伙食/獎金 平日每小時工資 應付加班費 工資總額 應提繳退休金金額 已提繳退休金金額 提繳退休金不足金額 112/02 30,300 9,303 165 14,903 54,506 3,324 1,818 1,506 112/03 30,300 9,303 165 15,737 55,340 3,324 1,818 1,506 112/04 30,300 9,303 165 24,703 64,306 4,008 1,818 2,190 112/05 30,300 9,303 165 19,030 58,633 3,648 1,818 1,830 112/06 30,300 9,303 165 20,156 59,759 3,648 1,818 1,830 112/07 30,300 9,303 165 21,649 61,252 3,828 1,818 2,010 112/08 30,300 11,303 173 17,480 59,083 3,648 1,818 1,830 112/09 30,300 11,303 173 11,862 53,465 3,324 1,818 1,506 112/10 30,300 11,303 173 25,589 67,192 4,188 1,818 2,370 112/11 30,300 11,303 173 16,446 58,049 3,648 1,818 1,830 112/12 30,300 11,303 173 17,867 59,470 3,648 1,818 1,830 113/01 40,460 3,000 181 12,764 56,224 3,468 1,818 1,650 113/02 40,460 3,000 181 5,222 48,682 3,036 1,818 1,218 113/03 40,460 2,800 181 5,970 49,430(加計伙食費200) 3,036 1,818 1,218 113/04 40,460 1,000 181 -1,195 43,714(加計伙食費2000及陪產假1449) 2,634 2,520 114 總計 24,438
附表二:(本院卷第143頁)
年月 固定 非固定 加班時數 加班費 勞健保應扣項目總計 事病假請假時數合計 請假扣薪 應領金額 本薪 交通津貼 伙食津貼 加給 1 1+1/3 1+2/3 2+2/3 112/02 35,505 800 3,000 8 19 34 13,315 1,198 51,422 112/03 35,505 800 3,000 29.5 31 1.5 14,054 1,198 52,161 112/04 35,505 800 3,000 16 37.5 41.5 3.5 21,377 1,198 59,484 112/05 35,505 800 3,000 8 40 26.5 15,608 1,198 53,715 112/06 35,505 800 3,000 2,500 8 38.5 33 1 17,310 1,198 57,917 112/07 35,505 800 3,000 42 34 5 18,641 1,198 56,748 112/08 35,505 800 3,000 30.5 36 14,892 1,198 52,999 112/09 35,505 800 3,000 4 26.5 13.5 9,148 1,198 47,255 112/10 35,505 800 3,000 3,500 8 32.5 40 5 19,431 1,198 61,038 112/11 35,505 800 3,000 1,000 38.5 26 14,005 1,198 53,112 112/12 35,505 800 3,000 1,000 38.5 26.5 1 14,523 1,198 53,630 113/01 35,505 800 3,000 8 32.5 8.5 9,691 1,198 47,798 113/02 35,505 800 3,000 10 0.5 2,170 1,198 40,277 113/03 35,505 800 3,000 9.5 10.5 4,463 1,198 42,570 113/04 35,505 400 2,900 1,659 12.5 1,849 35,297 特休10天 80 11,835 11,835 合計 532,575 11,600 44,900 8,000 140 425 361 17.5 200,463 18,431 150 21,602 777,258
附表三:(本院卷第127至141頁)
日期 加班 時數 1 1.34 1.67 2.67 加班費總額 (新臺幣,元) 事假及颱風假(日) 應付加班費 (新臺幣,元) 已付加班費 (新臺幣,元) 短少加班費 (新臺幣,元) 112年2月 61 8 19 34 0 14,903 0 14,903 11,362 3,541 112年3月 62 0 29.5 31 1.5 15,737 0 15,737 11,805 3,932 112年4月 106.5 16 39.5 47.5 3.5 26,023 1 24,703 17,802 5,711 112年5月 90.5 8 44 38.5 0 21,670 2 19,030 13,319 5,711 112年6月 88.5 8 40.5 39 1 21,476 1 20,156 14,645 5,511 112年7月 89 0 44 40 5 22,969 1 21,649 16,876 4,773 112年8月 66.5 0 30.5 36 0 17,480 0 17,480 12,541 4,939 112年9月 56 4 30.5 21.5 0 13,983 1.5 11,862 7,807 4,055 112年10月 113.5 8 40.5 60 5 30,433 3.5 25,589 17,549 8,040 112年11月 64.5 0 38.5 26 0 16,446 0 16,446 11,952 4,494 112年12月 74 0 40.5 32.5 1 19,251 1 17,867 12,772 5,095 113年1月 57 8 34.5 14.5 0 14,212 1 12,764 11,042 1,722 113年2月 34.5 0 16 18 0.5 9,566 3 5,222 2,360 2,862 113年3月 26 0 13.5 12.5 0 7,056 6小時 5,970 2,837 3,133 113年4月 11.5 0 5.5 6 0 3,149 3 -1,195 0 -1,195 總計 63,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