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勞簡字第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適賢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島理
訴訟代理人 洪許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
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
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200元,上開補費裁定於同年9月
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惟上訴人逾期
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
院答詢表可證,徵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114年度勞簡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適賢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島理
訴訟代理人 洪許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
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
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200元,上開補費裁定於同年9月
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惟上訴人逾期
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
院答詢表可證,徵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