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勞補字第1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43號
原 告 趙傳敏
被 告 乙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民國
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
費用500元及執行費769元,則自113年4月5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
14年9月8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6,423元【計算式:90,000
元×(1+156/365)×5%=6,4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
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97,692元(計算式:90,000元+6,423元+500元+769元=97,
6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114年度勞補字第143號
原 告 趙傳敏
被 告 乙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民國
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
費用500元及執行費769元,則自113年4月5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
14年9月8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6,423元【計算式:90,000
元×(1+156/365)×5%=6,4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
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97,692元(計算式:90,000元+6,423元+500元+769元=97,
6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