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勞補字第1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64號
原 告 施泰烽
上列原告與被告佘嘉明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
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400元。茲依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