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扣押款114年度勞補字第16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67號
原 告 玉山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被 告 齊海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54元,及自民
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
相關費用1,500元。則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10
月21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3,726元(計算式:38,254元×23
7/365×15%=3,7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
,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4
80元(計算式:38,254元+3,726元+1,500元=43,48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