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114年度勞訴字第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55號
原 告 劉威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守
訴訟代理人 陳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115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6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768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1,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8,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二第9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3月13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
工程師,每月工資為38,500元。112年8月18日下午2時許,
原告於被告公司工廠執行職務,自控制室步出行經樓梯(下
稱系爭樓梯)時,因系爭樓梯遍佈油泥且無任何止滑措施,
而滑倒跌落導致頭部、臀部及手部遭撞擊梯面,致受有頭部
外傷、疑似頸椎損傷、臀部挫傷、左足踝痛之職業災害,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被告公司應補償原
告醫療費用131,909元(扣除原告已領團保給付1,820元、勞
保給付1,560元)、醫囑宜休養日數共112日之工資143,696
元。又本件職業災害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規
定,係推定為被告公司之過失所致,被告公司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權與健康權,且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長時間奔波
於醫療院所治療,更曾因急診而2度留院觀察,迄今所受傷
勢仍無法完全復原,故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所受交通費損害
2,630元、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34,830元、慰撫金500,000元
,合計537,460元。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尚因職業災害而於
義大醫院治療中,被告公司卻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工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已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而不生效力,原告
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113年度勞訴字第19號事件以起
訴狀作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公司自應給付資遣費15,453元,並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9條、第
5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28,51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
二、被告公司則以:被告公司之工廠係生產不銹鋼,廠內均為機
械及產品,部分地區難免偶有機械油漬,為防止員工滑倒及
腳碰撞機械,被告公司規定所有員工進入工廠前,必須換穿
公司提供之安全鞋。系爭樓梯係供工程師通往工程師控制室
之用,而工程師控制室不使用任何油品,原則上應不會有油
漬,如偶有油漬,應係工程師之安全鞋在別處沾到油漬而行
經系爭樓梯時所留下。又工廠係24小時運轉,由員工(含工
程師)分三班輪值,員工於交班前均會整潔場地(含地面及
樓梯面),是系爭樓梯並無原告所謂遍布油泥情形。且系爭
樓梯為鐵製,只有8個梯階,有手扶欄杆之安全設施,其梯
階面屬十字花紋有止滑功效,被告公司並在各該梯階面再鋪
上砂紙以強化止滑功效,若正常使用系爭樓梯,根本不會發
生滑倒跌落情事,本件應係原告未握住樓梯扶手,因失神踩
空梯階面而滑落受傷,並非被告公司設施不安全,應不可歸
責於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37,460元,應無理由。被
告公司雖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惟原告未就112年10月6、
19、25、31日、同年11月8、12、15日及同年11月28日後之
醫療費用舉證係在治療本件職業災害,且112年8月18、21、
28日、同年9月11、26日、同年10月4、30日及同年月6、22
日醫療單據中之診斷書費及掛號費既非醫療費用,自應剔除
,又原告已領團保1,820元及勞保給付1,560元,被告公司得
予抵充。至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曠職前之工資,被告公司
均如數發給,不生工資補償問題,且原告因無正當理由繼續
曠職3日以上,經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自無給付資遣費問題,亦不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於112年3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
(二)原告於112年8月18日下午2時許,於被告公司工廠執行職
務,自控制室步出行經樓梯時滑倒跌落導致頭部、臀部及
手部遭撞擊梯面,致受有頭部外傷、疑似頸椎損傷、臀部
挫傷、左足踝痛、腦震盪、腰椎、頸椎挫傷、骨盆和尾椎
挫傷、左腕挫傷之職業災害。
(三)被告公司以原告自112年12月18日起無正當理由曠工為由
,以112年12月29日岡山五甲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四)原告曾於113年1月10日對被告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資遣費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勞訴字第1
9號事件審理,嗣因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
(五)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16條規定:「員工請假,應事先
申請,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敘明請假日(時)數及公司
指派之職務代理人,經核准後,始算完成請假手續。如欲
急病或臨時重大事故者,無法於事前辦理請假手續者,應
於請假當日上午前先向單位主管報備,請假日後三個工作
天補辦請假手續,或委託他人代辦手續。若有特殊事故情
形依個案處理之。」。
(六)原告原領工資以每日1,283元計算。
(七)被告公司對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及對
於原告主張車資計算基準不爭執。
(八)原告已受領團保給付1,820元、勞保給付1,560元。
(九)原告於112年8月18日並未支出交通費。
(十)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資遣費為15,453元。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補償醫療費用、
原領工資,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交通費損害、相當
於交通費之損害、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書,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補償醫療費用、
原領工資,有無理由?
  1.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
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
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
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
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
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
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
第1、2款定有明文。
  2.原告於112年8月18日下午2時許,於被告公司工廠執行職
務,自控制室步出行經樓梯時滑倒跌落導致頭部、臀部及
手部遭撞擊梯面,致受有頭部外傷、疑似頸椎損傷、臀部
挫傷、左足踝痛、腦震盪、腰椎、頸椎挫傷、骨盆和尾椎
挫傷、左腕挫傷之職業災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被告公司亦
不爭執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故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補償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即屬
有據。
  3.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131,909元、原領工資為143,696元部
分,經被告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所患「頭部外傷、疑似頸椎損傷、臀部挫傷、左足踝
痛」、「腦震盪」、「腰椎、頸椎挫傷、骨盆和尾椎挫傷
、左腕挫傷」可依職傷認定,合理休養為事故後一個月…
;另依核磁共振檢查報告,為輕微水腫,未有三角纖維軟
骨撕裂之診斷;另依病歷記載,原告未有頸椎腰椎病灶,
所患「左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疑似腰椎關節囊損傷
、疑似頸椎小面關節囊受傷」、「眩暈、噁心嘔吐、頭痛
、對高頻噪音敏感」、「第四第五腰椎及第五腰椎第一薦
椎小面關節關節囊損傷」、「耳鳴、失眠」非職傷或加重
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8日保職簡字第1130
2102965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2頁),足
見原告所受「頭部外傷、疑似頸椎損傷、臀部挫傷、左足
踝痛」、「腦震盪」、「腰椎、頸椎挫傷、骨盆和尾椎挫
傷、左腕挫傷」係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勢,原告其餘之傷勢
並非職業災害所致。又上開函文所指「合理休養為事故後
一個月」係以事故發生日為起日向後推算1個月即30日,
原告以於112年8月18日事故申請職災傷病給付,故函文所
指合理休養期間之迄日應至112年9月16日止,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4年9月25日保職傷字第11413056480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參以原告提出之多份診斷
證明書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9至32頁),最後一次診斷與
職業災害傷勢有關者為112年11月22日至義大醫院疼痛門
診,故應認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受傷勢之醫療費用為112年1
1月22日以前所支出,其後所為醫療費用,並非職業災害
所致,原告請求自屬無據。而112年10月9日耳鼻喉科120
元係診斷眩暈、腦震盪症候群(見本院卷一第25頁)、11
2年10月30日神經外科240元係診斷腦震盪症候群、眩暈、
噁心嘔吐、頭痛(見本院卷一第27頁)、112年11月6日耳
鼻喉科140元係診斷腦震盪症候群、眩暈、噁心嘔吐、頭
痛、對高頻噪音敏感(見本院卷一第28頁),而腦震盪症
候群僅係複雜症狀組合,尚與腦震盪不同,又眩暈、噁心
嘔吐、頭痛、對高頻噪音敏感、疑似頸椎小面關節囊受傷
,均非職業災害所致,業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
無據。是以,原告請求112年8月18日1,458元、112年8月2
1日350元、112年8月28日690元、112年9月11日360元、11
2年9月26日570元、112年10月4日1,680元、112年10月6日
150元、112年10月19日150元、112年10月25日1,780元、1
12年10月31日140元、112年11月6日150元、112年11月8日
1,620元、112年11月12日150元、112年11月15日150元、1
12年11月22日1,800元,共11,198元,並有門診收據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至47頁),均係因職業災害所支出
醫療費用,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並未舉證112年10月6、19
、25、31日及11月12、15日之單據在治療職業災害傷勢等
語,惟上開單據均係復健科、疼痛門診、骨科所開立,與
原告所受職業災害傷勢具有關連性,足見原告確因職業災
害而就醫,故被告公司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被告公司
又抗辯醫療費用應扣除掛號費及診斷證明書費等語,依勞
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
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
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
之。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44條規定,醫療給付不包括掛號
費。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其所需之掛號費,應由
雇主負擔,故被告公司辯稱應扣除掛號費,即屬無據。又
診斷證明書係作為證明原告損害發生原因、存在期間及其
支出、申請補償所必須,原告亦需持之作為歷次請假證明
文件,足見診斷證明書自屬合理且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
故被告公司辯稱應扣除診斷證明書費用,亦屬無據。被告
公司另辯稱原告自112年8月28日起之診斷證明書皆有非職
業災害之症狀,不應由被告公司負擔全額醫療費用等語,
惟診斷證明書雖於112年8月28日起增加記載「三角纖維軟
骨撕裂」等語,惟主要診斷內容仍為腦震盪、頭部外傷、
頸椎挫傷、骨盆與尾椎挫傷、左足踝痛、左腕挫傷或腰椎
、骨盆和尾椎挫傷等,足見原告係治療職業災害傷勢,因
而後續診斷有其他非職業災害傷勢,且原告之治療均在同
一個療程及門診,亦無證據顯示有因診斷出其他非職業災
害傷勢而額外增加醫療費用,故此部分醫療費用自應由被
告公司負擔,被告公司所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11,198元即屬有據,又原告已受領團保給付1,82
0元、勞保給付1,5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勞基法第
59條之規定,被告公司得予以抵充,故原告得請求醫療費
用為7,81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請求原領工資143,696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原
告係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日期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5頁)
,惟原告業經被告公司駐廠醫師評估復工日期為112年9月
1日,有被告公司人員作業情形評估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121頁),且原告於112年9月除回診外,亦恢
復上班,有原告之出勤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
9至249頁),另參以原告之薪資表(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
58頁),亦未見原告有因職業災害無法工作而未領取薪資
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143,696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交通費損害、相當
於交通費之損害、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91條亦有明文。
  2.原告自控制室步出行經系爭樓梯時滑倒跌落而受有職業災
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公司就原告因職業災害
所致之損害,即推定具有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惟被告
公司若能證明無過失者,即可免責。經查,被告公司自承
部分廠區難免會有機械油漬,被告公司有規定員工須換穿
被告公司提供之安全鞋等語,且參以被告公司於系爭樓梯
鋪設砂紙、防滑墊乙節,足見系爭樓梯確有因人員進出沾
染油漬,而須鋪設止滑設備之必要。依證人葉乃源證述:
樓梯上面會殘留油漬。樓梯會鋪砂紙做防滑,但清掃時會
有碎屑,產線沒有做的時候會請他們打掃。有聽說除原告
外其他人也有滑倒,但沒看過等語;證人余岳任證述:上
面有鋪砂紙,有破損會更換,只有產線沒有料的時候或主
管有去告知我們,我們才會去打掃。若沒有打掃,不會有
很多油漬,油漬比較像下雨天穿鞋子進室內,有油但不會
遍布,離現場只有5公尺,只有工作時會上下樓梯經過。
是工作時把油帶到樓梯上,但只是鞋底的油漬,不是一瓢
或一匙。我們是感覺到會滑就會換砂紙,但現場如果沒有
人反應會滑就不會換,是我們自己去換的,砂紙是廠區的
砂紙,我們自己去切去換。我任職期間,有聽過其他人在
樓梯滑倒過,我們現在課長有滑倒,但沒有受傷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93至303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系爭樓
梯雖有鋪設砂紙止滑,惟並非會立即注意是否需更換砂紙
,倘若員工鞋底油漬較多或砂紙磨耗未即時更換,即會產
生滑倒之風險,且證人均證述有聽過其他人有滑倒之情形
,足見被告公司對於系爭樓梯之止滑設備管理確有過失。
被告公司雖辯稱安全設施齊全,係原告自己失神踩空滑倒
等語,惟被告公司對於止滑設備管理有過失,業如前述,
且被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係原告自己失神踩空滑倒,故被
告公司所辯,自非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與健康權,且原告亦因而受精神上之痛
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原告主張受有交通費2,630元、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34,83
0元、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害,為被告公司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之後所為醫療費用
,並非職業災害所致,及因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
11,198元,業如前述,則原告因職業災害就醫之日期應為
112年8月18、21、28日、9月11、26日、10月4、6、9、11
、19、25、31日、11月6、8、12、15、22日。又被告公司
對於原告主張車資計算基準不爭執,且原告於112年8月18
日並未支出交通費,為兩造所不爭執,則112年8月21日交
通費為1,020元、8月28日交通費為1,090元、9月11日交通
費為1,090元、9月26日交通費為1,090元、10月4日交通費
為1,020元、10月6日交通費為1,020元、10月9日交通費為
1,090元、10月11日交通費為1,020元、10月19日交通費為
1,020元、10月25日交通費為1,020元、10月31日交通費為
1,020元、11月6日交通費為1,090元、11月8日交通費為1,
090元、11月12日交通費為1,090元、11月15日交通費為1,
090元、11月22日交通費為1,090元,共16,950元。被告公
司雖辯稱原告住鳳山,無須捨近求遠至義大醫院治療等語
,惟原告於發生職業災害時係至義大醫院急診,義大醫院
即獲有原告於發生職業災害後之完整病歷,原告之後仍持
續至義大醫院回診治療,自屬合理,且義大醫院為醫學中
心,顯較一般診所具有完整之醫療資源,自難認原告係刻
意捨近求遠而至義大醫院治療,故被告公司所辯,尚非可
採。從而,原告請求交通費16,9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查,原告因職業災害所
受之傷勢,持續就醫治療及回診,確有造成原告精神上之
痛苦,本院審酌原告自承大學畢業,先前曾從事餐飲、工
程、網球教學等工作,每月收入約為4萬元,並有法律扶
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在卷可
參(見救字卷第75至77頁)及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情節、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4.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818元、交通費16,950元、慰
撫金10,000元,共34,7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1.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
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
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基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基
法第13條所謂「醫療期間」,係指「醫治」及「療養」而
言,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並應至其工
作能力恢復時為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
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8月11日(78)台勞動三字第124
24號函釋參照)。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
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112年12月18日尚因職業災害而於義大醫院治療
中,被告公司卻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已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15,453元等語,
被告公司則辯稱原告未依法定程序請假,已構成曠職,被
告公司自得依法終止等語。經查,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
第16條規定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假自應提出
申請並檢附證明文件,而原告自112年12月18至29日並未
出勤,有員工出勤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9頁
),另原告係委由葉乃源於112年12月22日申請12月19至2
1日請事假,於112年12月27日申請12月18至22日、12月25
至29日請事假,有請假紀錄、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29至230、261至267頁),足見原告係事後請
事假,並未依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提出申請,亦未檢附
任何證明文件或先向單位主管報備,則被告公司認定原告
為曠職,自屬合法有據。次查,原告經被告公司駐廠醫師
評估可於112年9月1日復工,採漸進式復工等情,有被告
公司人員作業情形評估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
1頁),而原告亦於112年9月起除回診外,也回復正常上
班。另原告因職業災害之合理休養期間之迄日應至112年9
月16日止,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25日保職傷字第
1141305648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對照
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最後一次診斷與職業災害傷勢有
關者為112年11月22日至義大醫院疼痛門診,足認原告之
工作能力應於112年11月22日後已恢復,原告於112年12月
13、18、21日、113年1月22日就診之傷勢為疑似腰椎關節
囊損傷、疑似頸椎小面關節囊受傷、第四第五腰椎及第五
腰椎第一薦椎小面關節關節囊損傷、左腕三角纖維軟骨撕
裂傷、耳鳴、失眠(見本院卷一第29至32頁),均非職業
災害所造成,故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已非職業災害之醫
療期間,被告公司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工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則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資遣費15,453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書,有無理由?
  1.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
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基法第19
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違反
勞基法第13條,業如前述,又被告公司業將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已於113年1月3日
收受,有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
5至166頁),則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
12條第6款終止,即與前揭條文規定不符,是原告請求被
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34,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8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以比例負
擔。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就主
文第1項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公司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