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114年度原訴字第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原 告 顏大龍
訴訟代理人 楊林澂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正仁
訴訟代理人 洪紹頴律師
洪紹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15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原告與訴外人王銓賢共同簽發之票據號碼CH887479號
、發票日民國112年11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到期日113年1月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113年度司票字第861號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後,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
年度司執字第3652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並不存在
,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議,此等不安之狀
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係因於112年10月間,被告經由訴外
人Dan(吉弟,即周晨裕)及「阿桂」處得悉訴外人旺寶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寶公司)承攬高雄市空軍F001統包
工程後,欲將其中之岡山水溝部分之工程(下稱岡山水溝工
程)轉包予下游廠商。被告知悉後認有利可圖遂經由王銓賢
找到訴外人謝明清及原告,嗣兩造及王銓賢、謝明清等4人
口頭約定共同投資承攬岡山水溝工程,而成立共同投資之協
議,約定承攬工程之資金由被告負責提供,原告則負責提供
名下「尚賀工程行」之牌照出面承包工程,並由原告及王銓
賢、謝明清共同負責執行工程之施作(下稱系爭投資協議)
。此外,並約定承攬工程所獲利潤分配方式如下:原證4所
示之「工程估價單」項次一所示之「暗溝、明溝、箱涵」工
項部分,每完成1公尺,被告可分潤100元、Dan(吉弟)及
阿桂各分潤50元;其餘7項項次之工程部分,由原告、王銓
賢、謝明清3人平均分受;惟兩造及王銓賢、謝明清等4人並
未約定如承攬工程發生虧損時應如何處理。嗣被告於協議後
依系爭投資協議陸續匯款至訴外人王銓賢母親王張先隊之金
融機構帳戶及以其他方式共計交付200萬元予王銓賢作為承
攬岡山水溝工程之資金,復為保障被告所提供之200萬元資
金確實用於施作於岡山水溝工程,原告及王銓賢乃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以資擔保。
㈢、惟岡山水溝工程自112年11月6日開始施作後,因施作過程不
甚順利,兩造及Dan(吉弟)、阿桂、王銓賢、謝明清等6人
為此於同年12月29日召開會議,共同商討對策,詎料,王銓
賢自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即再也不見蹤影,從此無
法聯繫,形同退出系爭投資協議,迨至113年1月上旬,謝明
清也不再接聽電話,從此無法聯繫,亦形同退出系爭投資協
議,是自113年1月中旬以後,只剩原告依舊依系爭投資協議
繼續施作岡山水溝工程,被告也繼續提供原告施作工程之資
金。然迨至113年7月間,因被告認為岡山水溝工程遲遲無法
獲利,乃向原告表示其亦要退出系爭投資協議以為止損,自
此之後,原告乃獨力施作岡山水溝工程迄今。嗣於114年3月
間,原告親自至被告位於臺東之光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內,
與被告就系爭投資協議究應如何處理為商談,被告乃交付原
告其所製作如原證7所示之明細1份(下稱系爭明細表),表
示伊因系爭投資協議總計虧損804,863元,惟當日兩造並未
達成任何結論或共識,被告卻執系爭本票逕向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
㈣、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之用意乃在擔保被告所提供
之200萬元資金確實用於施作岡山水溝工程,而非原告有向
被告借款或為其他原因而為交付。而觀諸系爭明細表所載可
清楚可見被告所提供之資金,無論是一開始之200萬元或其
後陸續提供之資金,業已全數用於岡山水溝工程之施作,是
以被告對於原告自無任何債權可言,要不得執系爭本票而聲
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
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並未成立系爭投資協議,被告與原告間是借款關
係而非共同投資之關係,系爭本票是原告與王詮賢為施作系
爭工程缺乏資金,共同向被告借款200萬元,而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本案乃源起於北部Dan(吉
弟)將旺寶公司欲將岡山水溝工程轉包予下游廠商訊息告知
被告,然被告乃從事消防工程,水溝工程非被告專長領域,
於是被告才將此工程轉告知友人阿桂,阿桂才又找到王詮賢
,王銓賢又找原告、謝明清等3人合夥(吉弟、阿桂及被告
均無合夥),惟因原告、王銓賢及謝明清3人均無資金,原
告與王詮賢才再由王銓賢又拜託阿桂向被告開口借款200萬
元,原告、王銓賢向被告表示借款2個月後會如期歸還,並
同意加給原告該200萬元之回饋及利息【計算方式:「工程
估價單」項次一所示之「暗溝、明溝、箱涵」工項部分,每
完成1公尺,被告可獲得回饋100元,Dan(吉弟)及阿桂則
因為仲介可抽佣,所以每完成1公尺,Dan(吉弟)及阿桂共
可獲得回饋100元;其餘7項項次之工程部分,利潤由原告及
王銓賢、謝明清3人平均分受】,又因被告不知工程進度如
何,為使被告有所保障,故原告與王銓賢乃共同於112年11
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供作借款及回饋、利息之擔保
,原告及王銓賢將系爭本票交給被告收執後,被告將200萬
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系爭本票之250萬元債權之內容即
包括借款本金200萬元及回饋、利息50萬元。嗣系爭本票於1
13年1月5日到期,但原告未依約償還債務,被告遂向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係借款及回饋、利息,並非投資款。
當初原告以欲承攬工程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款時,被告未
曾與原告簽署過任何有關工程之投資意向書或契約,亦未取
得股條,兩造並無投資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是投資協
議關係並非事實,系爭本票之債權即借款本金200萬元及分
潤、利息50萬元確實存在。
㈡、其次,系爭明細表與本件200萬元借款毫無關係,事實上是原
告一開始向被告借得200萬元,並稱在2個月內歸還,詎料岡
山水溝工程才進行1個月,原告就將被告借予之200萬元款項
均虧損完畢,之後原告又向被告稱:「有信心能追回原先20
0萬元借款之損失,被告可否再資助伊100萬元」等語,被告
為了想獲得原先200萬元借款之清償,遂又再借了另一筆100
萬元給原告,然被告擔心原告是否會向王銓賢那樣捲款潛逃
,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必須傳送岡山水溝工程工地的開銷及實
際收入支出項目給被告看,被告才願意再借款100萬元給原
告,同時也為了確保系爭工程後續有實際進度,這樣旺寶公
司才會給付工程款,被告債權亦才能獲得清償,亦即原告是
在此情形下才傳送系爭明細表予被告,並非如原告於起訴狀
上所稱「嗣於114年3月間,原告親自至被告位於台東之光品
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內與被告就系爭投資協議究應如何處理予
以商談,被告乃交付原告其所製作之系爭明細表,表示伊因
系爭投實協議總計虧損804,863元,惟當日兩造並未達成任
何結論或共識,原告所言並不屬實。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
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執原告及王銓賢共同簽發票據號碼CH887479號、發票日1
12年11月1日、票面金額250萬元、到期日113年1月5日之本
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
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3652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
執行程序已終結。並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
卷一第15-17頁)。
㈡、原告、王銓賢及謝明清口頭約定共同投資承攬岡山水溝工程
,並約定原告負責提供名下尚賀工程行之牌照出面承包工程
,再由3人共同施作工程。並有LINE群組首頁圖片在卷可稽
(卷一第29頁)。
㈢、原告及王銓賢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供作擔保,被告遂陸續交
付現金及匯款至王銓賢母親王張先隊之帳戶,金額共200萬
元。並有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卷一第25-27頁)。
㈣、岡山水溝工程利潤分配方式:依原證4所示之工程估價單項次
一所示之「暗溝、明溝、箱涵」工項部分,每完成1公尺,
被告可回饋100元、周晨裕(吉弟)及阿桂各分潤50元;其
餘工程項目之利潤由原告、王銓賢及謝明清平均分受。並有
原證4所示之工程估價單在卷可稽(卷一第21頁)。
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投資亦或借貸關係?
㈡、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
票據債務人依該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
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
,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
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
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已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
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
有不同。故執票人只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
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
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
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
上字第1540號、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03年度台簡上字
第18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
、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執票人無須就
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
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嗣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
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
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
字第18號裁定、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足參。次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
要旨可參。再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
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
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曾成立之系爭投資協議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規定之說明,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且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㈡、經查:
1、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
、工程估價單、郵政匯款申請書。LINE群組對話、被告製作
之工程款明細、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客戶
歷史交易明證據細等為證(卷一第15頁以下、卷二第37頁以
下),惟上開證據均無兩造間係成立投資協議或投資契約之
明文記載,即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曾成立之系爭投資協議,而
只能證明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兩造間曾有金錢往來、被告曾
有參與系爭工程提供資金等事實。
2、而證人周晨裕(吉弟)於本院結證稱「(你與原告顏大龍、
被告黃正仁認識多久?是何關係?有沒有金錢或生意或工作
上往來?)被告黃正仁認識七、八年了,是朋友關係,沒有
金錢或生意、工作上往來。與原告顏大龍認識是從本件工程
簽約的112年12月才認識的,之前跟不認識,也不是朋友,
也沒有金錢或生意或工作上往來。」、「(本件系爭工程你
如何知道?參與程度?及你知道的兩造及王銓賢、謝明清等
人間的關係情形?)工程是我臺北友人做這個工程,是旺寶
公司的人員,他要找工班,他請我問問看有沒有認識的工班
,我就打電話給被告黃正仁,因為他是在做工程的,後來黃
正仁就介紹了一個人就是王銓賢,後來到了簽約的時候,我
才看到王銓賢和顏大龍,那天才看到顏大龍,當天只有他們
兩個人來簽約,加上我及我臺北旺寶公司的那個朋友,一共
四個人,簽約時是在旺寶公司的工地的工務所,但是在簽約
時,我沒有進去工務所裡面,只有他們三個人自己談及簽約
。後來簽約結束完,我們就去吃飯,但去吃飯時一開始就只
有我、臺北的友人、王銓賢先去,顏大龍是後來再趕過來的
,另外黃正仁已經先從臺東過來在餐廳等我們了,所以一開
始是四個人,後來顏大龍再趕過來就五個人了。在簽約時,
王銓賢就跟我介紹顏大龍是他的夥伴,到餐廳時王銓賢有提
到借款的事情,他說他跟顏大龍是合作夥伴,他們要跟黃正
仁借款,後來他們就去旁邊桌子簽本票了。另外在簽約的前
一個禮拜,黃正仁就有跟我說到王銓賢有打電話給他,說他
沒有啟動的資金要跟他借款,但是他有信心兩個月就可以還
清跟黃正仁借的借款。」、「(你剛剛所說的大部分都是王
銓賢跟你說的事情,你在餐廳吃飯時,王銓賢提到他跟顏大
龍是合作夥伴,要跟黃正仁借款時,原告顏大龍有沒有說什
麼?有沒有否認或做其他的說詞?或者他就沒有說話?)他
也有他就是跟王銓賢一起合作的。在餐廳的時候,他也承認
借款,跟王銓賢一起拜託黃正仁借錢,當下也簽了借款本票
。」、「(提示卷一第15頁系爭本票。有沒有看過這張本票
?在餐廳時他們簽的本票是否就是這張?)有看過,在餐廳
簽的就是這張。」、「(在餐廳當時提到的借款有沒有說是
多少金額?)借200萬,我有聽到他們這麼說。」、「(這
個工程後來他們為什麼沒有履行你是否清楚?是什麼原因?
)後來黃正仁在簽約大概二個月左右打電話約我一起過去高
雄的這個工地,當時我、黃正仁、王銓賢、顏大龍、謝明清
(我是當天才第一次看到謝明清)5個人都在場,王銓賢、
顏大龍、謝明清在現場已經吵起來了,他們各自有各自的工
班,他們工班都想當頭去負責主導現場。3個人在吵誰的工
班花比較多錢,拿走什麼錢這些。他們3個在互相爭執,在
跟我們兩個解釋錢是誰花掉的錢。至於這200萬詳細是花在
哪些地方,我跟黃正仁不清楚。」、「(後來顏大龍有沒有
另外再跟被告借(或投資)100萬元,你是否知道?)知道
,後來他們3個吵架完,顏大龍有去主動找黃正仁,說他要
再把這個工程作下去,才能還前面的錢,他有信心可以完成
,所以要再跟黃正仁借100萬。」、「(據原告所述這些款
項是投資款,簽約及在餐廳時,他們當時有沒有談到這個工
程如果賺錢的話,要怎麼分潤的問題?)沒有。」、「(據
原告所述這些款項是投資款,簽約及在餐廳時,他們當時有
沒有談到這個工程如果虧錢的話,黃正仁也要一起負擔之類
的話?)沒有,就說是借款。」、「(你說他們簽約那天,
在餐廳的時候,你有當場聽到王銓賢及顏大龍要跟黃正仁借
200萬?)有。」、「(你也有收佣金嗎?)有,「阿桂」
有拿給我。佣金是我們兩個一起收的。」、「(你佣金收了
幾次?)詳細幾次我忘了,這個工程跨度將近大概1年了,
我跟「阿桂」是旺寶公司如果有撥款,就會跟他們收一次佣
金。旺寶公司是在中和,我是臺北人,顏大龍會拜託我去中
和旺寶公司領工程款支票,領到支票後,支票會先進我戶頭
提示,我再將錢匯給黃正仁,我記得這種情形有一兩次,在
匯款的時候,我會先扣下要給我和「阿桂」的佣金,再將剩
下的金額匯款黃正仁。但是這種情形是在他們兩個月虧完20
0萬元,顏大龍再跟黃正仁借100萬元之後的事情,之前的20
0萬,他們已經虧完了,還沒有完成工程,沒有工程進度,
沒辦法跟旺寶公司請款。」等語(見卷二第54頁以下之證人
筆錄),已明確證述兩造間為借款關係,而非投資協議之關
係。證人之上開證詞,參以,如原告主張之「本件岡山水溝
工程的資金全由被告負責提供,原告僅負責提供名下尚賀工
程行之牌照出面承包工程,再由原告及王銓賢、謝明清共同
負責執行工程之施作」乙事屬實,則原告與被告所分得之利
潤比應該差距不遠,豈有可能為每完「工程估價單」項次一
所示項目,每1公尺,被告僅可分潤100元、Dan(吉弟)及
阿桂各分潤50元,其餘之7項工程利潤,則均由原告及王銓
賢、謝明清3人平均分受等,如此懸殊之分潤;且出資高達2
00萬元之被告所分得之利潤,竟與「僅擔任仲介角色之Dan
(吉弟)及阿桂等人」所分得之利潤如此相近,上開情形,
顯與一般商場投資交易常情不符等情。應堪認證人之證詞及
被告抗辯屬實,足堪採信,原告之主張,則不足採信。
㈢、又原告自承被告前後共交付其300萬元,上開證人亦證稱原告
前後共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如加上原告及王銓賢於借款時
己向其表示兩個月後整個工程之回饋加借款利息估計為50萬
元等語,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故依上開金額計算,金額合計
已逾本票之250萬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114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原 告 顏大龍
訴訟代理人 楊林澂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正仁
訴訟代理人 洪紹頴律師
洪紹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15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原告與訴外人王銓賢共同簽發之票據號碼CH887479號
、發票日民國112年11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到期日113年1月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113年度司票字第861號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後,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
年度司執字第3652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並不存在
,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議,此等不安之狀
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係因於112年10月間,被告經由訴外
人Dan(吉弟,即周晨裕)及「阿桂」處得悉訴外人旺寶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寶公司)承攬高雄市空軍F001統包
工程後,欲將其中之岡山水溝部分之工程(下稱岡山水溝工
程)轉包予下游廠商。被告知悉後認有利可圖遂經由王銓賢
找到訴外人謝明清及原告,嗣兩造及王銓賢、謝明清等4人
口頭約定共同投資承攬岡山水溝工程,而成立共同投資之協
議,約定承攬工程之資金由被告負責提供,原告則負責提供
名下「尚賀工程行」之牌照出面承包工程,並由原告及王銓
賢、謝明清共同負責執行工程之施作(下稱系爭投資協議)
。此外,並約定承攬工程所獲利潤分配方式如下:原證4所
示之「工程估價單」項次一所示之「暗溝、明溝、箱涵」工
項部分,每完成1公尺,被告可分潤100元、Dan(吉弟)及
阿桂各分潤50元;其餘7項項次之工程部分,由原告、王銓
賢、謝明清3人平均分受;惟兩造及王銓賢、謝明清等4人並
未約定如承攬工程發生虧損時應如何處理。嗣被告於協議後
依系爭投資協議陸續匯款至訴外人王銓賢母親王張先隊之金
融機構帳戶及以其他方式共計交付200萬元予王銓賢作為承
攬岡山水溝工程之資金,復為保障被告所提供之200萬元資
金確實用於施作於岡山水溝工程,原告及王銓賢乃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以資擔保。
㈢、惟岡山水溝工程自112年11月6日開始施作後,因施作過程不
甚順利,兩造及Dan(吉弟)、阿桂、王銓賢、謝明清等6人
為此於同年12月29日召開會議,共同商討對策,詎料,王銓
賢自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即再也不見蹤影,從此無
法聯繫,形同退出系爭投資協議,迨至113年1月上旬,謝明
清也不再接聽電話,從此無法聯繫,亦形同退出系爭投資協
議,是自113年1月中旬以後,只剩原告依舊依系爭投資協議
繼續施作岡山水溝工程,被告也繼續提供原告施作工程之資
金。然迨至113年7月間,因被告認為岡山水溝工程遲遲無法
獲利,乃向原告表示其亦要退出系爭投資協議以為止損,自
此之後,原告乃獨力施作岡山水溝工程迄今。嗣於114年3月
間,原告親自至被告位於臺東之光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內,
與被告就系爭投資協議究應如何處理為商談,被告乃交付原
告其所製作如原證7所示之明細1份(下稱系爭明細表),表
示伊因系爭投資協議總計虧損804,863元,惟當日兩造並未
達成任何結論或共識,被告卻執系爭本票逕向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
㈣、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之用意乃在擔保被告所提供
之200萬元資金確實用於施作岡山水溝工程,而非原告有向
被告借款或為其他原因而為交付。而觀諸系爭明細表所載可
清楚可見被告所提供之資金,無論是一開始之200萬元或其
後陸續提供之資金,業已全數用於岡山水溝工程之施作,是
以被告對於原告自無任何債權可言,要不得執系爭本票而聲
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
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並未成立系爭投資協議,被告與原告間是借款關
係而非共同投資之關係,系爭本票是原告與王詮賢為施作系
爭工程缺乏資金,共同向被告借款200萬元,而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本案乃源起於北部Dan(吉
弟)將旺寶公司欲將岡山水溝工程轉包予下游廠商訊息告知
被告,然被告乃從事消防工程,水溝工程非被告專長領域,
於是被告才將此工程轉告知友人阿桂,阿桂才又找到王詮賢
,王銓賢又找原告、謝明清等3人合夥(吉弟、阿桂及被告
均無合夥),惟因原告、王銓賢及謝明清3人均無資金,原
告與王詮賢才再由王銓賢又拜託阿桂向被告開口借款200萬
元,原告、王銓賢向被告表示借款2個月後會如期歸還,並
同意加給原告該200萬元之回饋及利息【計算方式:「工程
估價單」項次一所示之「暗溝、明溝、箱涵」工項部分,每
完成1公尺,被告可獲得回饋100元,Dan(吉弟)及阿桂則
因為仲介可抽佣,所以每完成1公尺,Dan(吉弟)及阿桂共
可獲得回饋100元;其餘7項項次之工程部分,利潤由原告及
王銓賢、謝明清3人平均分受】,又因被告不知工程進度如
何,為使被告有所保障,故原告與王銓賢乃共同於112年11
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供作借款及回饋、利息之擔保
,原告及王銓賢將系爭本票交給被告收執後,被告將200萬
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系爭本票之250萬元債權之內容即
包括借款本金200萬元及回饋、利息50萬元。嗣系爭本票於1
13年1月5日到期,但原告未依約償還債務,被告遂向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係借款及回饋、利息,並非投資款。
當初原告以欲承攬工程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款時,被告未
曾與原告簽署過任何有關工程之投資意向書或契約,亦未取
得股條,兩造並無投資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是投資協
議關係並非事實,系爭本票之債權即借款本金200萬元及分
潤、利息50萬元確實存在。
㈡、其次,系爭明細表與本件200萬元借款毫無關係,事實上是原
告一開始向被告借得200萬元,並稱在2個月內歸還,詎料岡
山水溝工程才進行1個月,原告就將被告借予之200萬元款項
均虧損完畢,之後原告又向被告稱:「有信心能追回原先20
0萬元借款之損失,被告可否再資助伊100萬元」等語,被告
為了想獲得原先200萬元借款之清償,遂又再借了另一筆100
萬元給原告,然被告擔心原告是否會向王銓賢那樣捲款潛逃
,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必須傳送岡山水溝工程工地的開銷及實
際收入支出項目給被告看,被告才願意再借款100萬元給原
告,同時也為了確保系爭工程後續有實際進度,這樣旺寶公
司才會給付工程款,被告債權亦才能獲得清償,亦即原告是
在此情形下才傳送系爭明細表予被告,並非如原告於起訴狀
上所稱「嗣於114年3月間,原告親自至被告位於台東之光品
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內與被告就系爭投資協議究應如何處理予
以商談,被告乃交付原告其所製作之系爭明細表,表示伊因
系爭投實協議總計虧損804,863元,惟當日兩造並未達成任
何結論或共識,原告所言並不屬實。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
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執原告及王銓賢共同簽發票據號碼CH887479號、發票日1
12年11月1日、票面金額250萬元、到期日113年1月5日之本
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
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3652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
執行程序已終結。並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
卷一第15-17頁)。
㈡、原告、王銓賢及謝明清口頭約定共同投資承攬岡山水溝工程
,並約定原告負責提供名下尚賀工程行之牌照出面承包工程
,再由3人共同施作工程。並有LINE群組首頁圖片在卷可稽
(卷一第29頁)。
㈢、原告及王銓賢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供作擔保,被告遂陸續交
付現金及匯款至王銓賢母親王張先隊之帳戶,金額共200萬
元。並有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卷一第25-27頁)。
㈣、岡山水溝工程利潤分配方式:依原證4所示之工程估價單項次
一所示之「暗溝、明溝、箱涵」工項部分,每完成1公尺,
被告可回饋100元、周晨裕(吉弟)及阿桂各分潤50元;其
餘工程項目之利潤由原告、王銓賢及謝明清平均分受。並有
原證4所示之工程估價單在卷可稽(卷一第21頁)。
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投資亦或借貸關係?
㈡、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
票據債務人依該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
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
,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
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
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已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
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
有不同。故執票人只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
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
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
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
上字第1540號、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03年度台簡上字
第18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
、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執票人無須就
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
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嗣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
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
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
字第18號裁定、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足參。次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
要旨可參。再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
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
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曾成立之系爭投資協議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規定之說明,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且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㈡、經查:
1、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
、工程估價單、郵政匯款申請書。LINE群組對話、被告製作
之工程款明細、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客戶
歷史交易明證據細等為證(卷一第15頁以下、卷二第37頁以
下),惟上開證據均無兩造間係成立投資協議或投資契約之
明文記載,即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曾成立之系爭投資協議,而
只能證明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兩造間曾有金錢往來、被告曾
有參與系爭工程提供資金等事實。
2、而證人周晨裕(吉弟)於本院結證稱「(你與原告顏大龍、
被告黃正仁認識多久?是何關係?有沒有金錢或生意或工作
上往來?)被告黃正仁認識七、八年了,是朋友關係,沒有
金錢或生意、工作上往來。與原告顏大龍認識是從本件工程
簽約的112年12月才認識的,之前跟不認識,也不是朋友,
也沒有金錢或生意或工作上往來。」、「(本件系爭工程你
如何知道?參與程度?及你知道的兩造及王銓賢、謝明清等
人間的關係情形?)工程是我臺北友人做這個工程,是旺寶
公司的人員,他要找工班,他請我問問看有沒有認識的工班
,我就打電話給被告黃正仁,因為他是在做工程的,後來黃
正仁就介紹了一個人就是王銓賢,後來到了簽約的時候,我
才看到王銓賢和顏大龍,那天才看到顏大龍,當天只有他們
兩個人來簽約,加上我及我臺北旺寶公司的那個朋友,一共
四個人,簽約時是在旺寶公司的工地的工務所,但是在簽約
時,我沒有進去工務所裡面,只有他們三個人自己談及簽約
。後來簽約結束完,我們就去吃飯,但去吃飯時一開始就只
有我、臺北的友人、王銓賢先去,顏大龍是後來再趕過來的
,另外黃正仁已經先從臺東過來在餐廳等我們了,所以一開
始是四個人,後來顏大龍再趕過來就五個人了。在簽約時,
王銓賢就跟我介紹顏大龍是他的夥伴,到餐廳時王銓賢有提
到借款的事情,他說他跟顏大龍是合作夥伴,他們要跟黃正
仁借款,後來他們就去旁邊桌子簽本票了。另外在簽約的前
一個禮拜,黃正仁就有跟我說到王銓賢有打電話給他,說他
沒有啟動的資金要跟他借款,但是他有信心兩個月就可以還
清跟黃正仁借的借款。」、「(你剛剛所說的大部分都是王
銓賢跟你說的事情,你在餐廳吃飯時,王銓賢提到他跟顏大
龍是合作夥伴,要跟黃正仁借款時,原告顏大龍有沒有說什
麼?有沒有否認或做其他的說詞?或者他就沒有說話?)他
也有他就是跟王銓賢一起合作的。在餐廳的時候,他也承認
借款,跟王銓賢一起拜託黃正仁借錢,當下也簽了借款本票
。」、「(提示卷一第15頁系爭本票。有沒有看過這張本票
?在餐廳時他們簽的本票是否就是這張?)有看過,在餐廳
簽的就是這張。」、「(在餐廳當時提到的借款有沒有說是
多少金額?)借200萬,我有聽到他們這麼說。」、「(這
個工程後來他們為什麼沒有履行你是否清楚?是什麼原因?
)後來黃正仁在簽約大概二個月左右打電話約我一起過去高
雄的這個工地,當時我、黃正仁、王銓賢、顏大龍、謝明清
(我是當天才第一次看到謝明清)5個人都在場,王銓賢、
顏大龍、謝明清在現場已經吵起來了,他們各自有各自的工
班,他們工班都想當頭去負責主導現場。3個人在吵誰的工
班花比較多錢,拿走什麼錢這些。他們3個在互相爭執,在
跟我們兩個解釋錢是誰花掉的錢。至於這200萬詳細是花在
哪些地方,我跟黃正仁不清楚。」、「(後來顏大龍有沒有
另外再跟被告借(或投資)100萬元,你是否知道?)知道
,後來他們3個吵架完,顏大龍有去主動找黃正仁,說他要
再把這個工程作下去,才能還前面的錢,他有信心可以完成
,所以要再跟黃正仁借100萬。」、「(據原告所述這些款
項是投資款,簽約及在餐廳時,他們當時有沒有談到這個工
程如果賺錢的話,要怎麼分潤的問題?)沒有。」、「(據
原告所述這些款項是投資款,簽約及在餐廳時,他們當時有
沒有談到這個工程如果虧錢的話,黃正仁也要一起負擔之類
的話?)沒有,就說是借款。」、「(你說他們簽約那天,
在餐廳的時候,你有當場聽到王銓賢及顏大龍要跟黃正仁借
200萬?)有。」、「(你也有收佣金嗎?)有,「阿桂」
有拿給我。佣金是我們兩個一起收的。」、「(你佣金收了
幾次?)詳細幾次我忘了,這個工程跨度將近大概1年了,
我跟「阿桂」是旺寶公司如果有撥款,就會跟他們收一次佣
金。旺寶公司是在中和,我是臺北人,顏大龍會拜託我去中
和旺寶公司領工程款支票,領到支票後,支票會先進我戶頭
提示,我再將錢匯給黃正仁,我記得這種情形有一兩次,在
匯款的時候,我會先扣下要給我和「阿桂」的佣金,再將剩
下的金額匯款黃正仁。但是這種情形是在他們兩個月虧完20
0萬元,顏大龍再跟黃正仁借100萬元之後的事情,之前的20
0萬,他們已經虧完了,還沒有完成工程,沒有工程進度,
沒辦法跟旺寶公司請款。」等語(見卷二第54頁以下之證人
筆錄),已明確證述兩造間為借款關係,而非投資協議之關
係。證人之上開證詞,參以,如原告主張之「本件岡山水溝
工程的資金全由被告負責提供,原告僅負責提供名下尚賀工
程行之牌照出面承包工程,再由原告及王銓賢、謝明清共同
負責執行工程之施作」乙事屬實,則原告與被告所分得之利
潤比應該差距不遠,豈有可能為每完「工程估價單」項次一
所示項目,每1公尺,被告僅可分潤100元、Dan(吉弟)及
阿桂各分潤50元,其餘之7項工程利潤,則均由原告及王銓
賢、謝明清3人平均分受等,如此懸殊之分潤;且出資高達2
00萬元之被告所分得之利潤,竟與「僅擔任仲介角色之Dan
(吉弟)及阿桂等人」所分得之利潤如此相近,上開情形,
顯與一般商場投資交易常情不符等情。應堪認證人之證詞及
被告抗辯屬實,足堪採信,原告之主張,則不足採信。
㈢、又原告自承被告前後共交付其300萬元,上開證人亦證稱原告
前後共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如加上原告及王銓賢於借款時
己向其表示兩個月後整個工程之回饋加借款利息估計為50萬
元等語,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故依上開金額計算,金額合計
已逾本票之250萬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