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14年度司他字第1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13號
原 告 李珮薰


上列原告李珮薰與被告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
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
3條第2項所明定。又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
退還裁判費2/3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
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原告原告李珮薰與被告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而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起訴前應經調解規定,及第77條之20
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用1,000元,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岡
司小調字第190號調解成立,並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經核,經調解成
立扣除應繳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
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
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