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10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009號
債 權 人 泰荷清歡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穎榛
債 務 人 王淑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民國114年10月17
日、114年11月4日之陳報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五、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114年7月3
1日止之管理費,每個月1,980元,6個月共計11,880元,及
信箱更新費用2,100元,又債權人於114年6月14日召開114年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規約第10條公共基金、管理費遲延
繳納之遲延利息5%變更為10%,請求債務人給付債權人⑴13,9
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
;⑵2,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惟查,債權人請求金額13,980元已包含其中信箱更新
費用2,100元,則聲明⑴請求其中2,100元即與聲明⑵2,100元
,即重複請求,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另據債權人提出之
114年6月14日召開11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並未溯及
既往之前住戶欠繳之管理費,故債權人請求114年2月1日起
積欠6個月管理費共計11,880元請求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故債權人逾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