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10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010號
債 權 人 宋仁傑
債 務 人 曾上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民事補充更正狀所
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五、本件為債務人向第三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債權
人為保證人,因債務人未依約清償,第三人向債務人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轉而向保證人即本件債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經債權人與第三人協議以680,000元(含本金及按約定年
息16%計算之利息)清償債務人向第三人辦理之信用貸款後,
第三人撤銷對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債權人依民法第749調規
定承受原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後,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
命令,命債務人清償債權人6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查依債權人所提
出之借據及本票內容觀之,本票上雖記載自提示日起按年息
16%計算之利息,然債權人代為清償債務人對第三人之680,0
00元部分,已包含本金500,000元及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總
額,且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對於保證債務並未提出約定利率以
16%計算,則債權人得請求之利息,其利率自應以法定利率
年息5%計之,債權人逾支付命令第一項利息部分之請求,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