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22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240號
債 權 人 悅讀天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宏毅
債 務 人 吳金德 住○○市○○區○○○○街00號0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肆拾捌元,及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
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同法第511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
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
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
定,為民法第207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債權人各住戶締結之規約第9條第
1項前段約定,本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每月必須繳交管理費
。
四、經查:
㈠債權人自陳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15,064元,係包括本金1
3,155元及其利息1,316元等語,惟未提出兩造間約定「利息
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
滾入原本」之釋明文件,核與上開民法第207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有違,自不得將利息滾入原本後再生利息,應予駁回。
㈡次就本件債權人請求自民國114年5月起請求全部欠繳之管理
費13,155元之利息,惟債務人僅於各月負有給付當月管理費
之義務,是故債務人就114年5月起至114年9月止管理費,僅
於各該月份應給付之日屆至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債權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之遲延利息,即應如附表所示,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就裁判費500元部分係重複請求,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民國) 利息計算方式 (年利率) 001 2,631元 114年5月1日 114年9月30日 10% 002 2,631元 114年6月1日 114年9月30日 10% 003 2,631元 114年7月1日 114年9月30日 10% 004 2,631元 114年8月1日 114年9月30日 10% 005 2,631元 114年9月1日 114年9月30日 1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4年度司促字第12240號
債 權 人 悅讀天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宏毅
債 務 人 吳金德 住○○市○○區○○○○街00號0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肆拾捌元,及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
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同法第511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
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
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
定,為民法第207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債權人各住戶締結之規約第9條第
1項前段約定,本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每月必須繳交管理費
。
四、經查:
㈠債權人自陳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15,064元,係包括本金1
3,155元及其利息1,316元等語,惟未提出兩造間約定「利息
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
滾入原本」之釋明文件,核與上開民法第207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有違,自不得將利息滾入原本後再生利息,應予駁回。
㈡次就本件債權人請求自民國114年5月起請求全部欠繳之管理
費13,155元之利息,惟債務人僅於各月負有給付當月管理費
之義務,是故債務人就114年5月起至114年9月止管理費,僅
於各該月份應給付之日屆至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債權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之遲延利息,即應如附表所示,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就裁判費500元部分係重複請求,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民國) 利息計算方式 (年利率) 001 2,631元 114年5月1日 114年9月30日 10% 002 2,631元 114年6月1日 114年9月30日 10% 003 2,631元 114年7月1日 114年9月30日 10% 004 2,631元 114年8月1日 114年9月30日 10% 005 2,631元 114年9月1日 114年9月30日 1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