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23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33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翁小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捌萬零肆佰壹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點三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連續收取以
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翁小明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6
0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
)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
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
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114年度司促字第1233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翁小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捌萬零肆佰壹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點三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連續收取以
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翁小明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6
0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
)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
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
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