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28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82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郭真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3月15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
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0月19日止,帳款尚餘32,165元,及其
中本金28,834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114年度司促字第1282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郭真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3月15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
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0月19日止,帳款尚餘32,165元,及其
中本金28,834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