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28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88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劉建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零貳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
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
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
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月)為上限,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劉建銘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
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3期(月)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連續2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3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有
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
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
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民國114年8月28日止共計消費簽帳
新臺幣114,902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106,175元為
自民國101年10月29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28日之消費款,新
臺幣8,727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