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28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88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蕭宗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 債務人蕭宗耀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附證一),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
務人未依約給付(附證二),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
如下:⑴本金債權:新臺幣416,476元整。⑵依契約書第3條及
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4.99%計算利
息,延滯則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
意旨:請求利率於民國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以15%計算。①利息計算:已
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986元整。②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
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416,476元按年利
率15%計算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月),自第10期
(月)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⑶帳
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4條)。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第12條約定,債務人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
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
維債權,實感德便。
㈢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
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民國) 利息計算方式 (年利率) 001 416,476元 114年7月29日 清償日 按15%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月),自第10期(月)後應回復依原借款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114年度司促字第1288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蕭宗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 債務人蕭宗耀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附證一),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
務人未依約給付(附證二),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
如下:⑴本金債權:新臺幣416,476元整。⑵依契約書第3條及
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4.99%計算利
息,延滯則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
意旨:請求利率於民國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以15%計算。①利息計算:已
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986元整。②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
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416,476元按年利
率15%計算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月),自第10期
(月)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⑶帳
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4條)。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第12條約定,債務人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
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
維債權,實感德便。
㈢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
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民國) 利息計算方式 (年利率) 001 416,476元 114年7月29日 清償日 按15%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月),自第10期(月)後應回復依原借款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