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290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90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楊奇俊



楊薛玉環




一、㈠債務人楊奇俊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柒
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
年七月十九日起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即百分之十六)之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即百分之十六
)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㈡債務人楊奇俊應向債權人
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
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起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即百分之十六)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即百分之十六)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楊奇俊之財產強
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楊薛玉環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