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29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925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債 務 人 陳炳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柒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七點八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
七八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
點五六二,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
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陳炳旭於民國110年02月0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30
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84
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81計算,逾期繳款時,並
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
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
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㈡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
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125,379
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
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
㈢如 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戶役
政資訊系統查詢,倘若 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再請
函文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
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
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
是否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
長為之送達,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