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29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93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黃秀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陸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
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
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
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
債務人為債權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
,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22,861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
13,211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13,211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0元),應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4,970元、違約金雜費計4,680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
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293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 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4238元 自民國 114 年 10月 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002 新臺幣58973元 自民國 114 年 10月 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114年度司促字第1293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黃秀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陸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
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
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
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
債務人為債權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
,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22,861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
13,211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13,211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0元),應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4,970元、違約金雜費計4,680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
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293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 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4238元 自民國 114 年 10月 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002 新臺幣58973元 自民國 114 年 10月 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