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30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03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劉金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
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七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
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九點二一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八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
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
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
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
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
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劉金發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聲請人於113年01月22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
貸款2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三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
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5.97%計算之利息
【現為7.68%】(證二)。上開借款自額度動用日起按月償
付利息,屆期償還本金;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
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
5%計算(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八條)(證三)

㈢依借款之繳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
月付息(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
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信用貸款之相對人簽名文件
,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相對人確有向聲請
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9月20日,經聲請人屢
次催索,迄今相對人仍未依約繳款,誠屬非是,依帳戶動撥
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
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
還餘欠款199,979元(計息本金198,700元,已到期未受償利
息1,279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㈥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
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