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31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14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郭吳麗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捌佰伍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01月17日奉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
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許可,「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存續銀行,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
因合併而消滅之大眾銀行,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 爰債務人郭吳麗玲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25
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2月14日起至民國97年12
月14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5%計付(現已調整為15%)。本金及
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料債務人於95年02月20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
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有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及約定書為證。
㈢又債務人再於民國95年01月27日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額度100
,000元,至95年02月28日止,尚欠借款餘額新臺幣100,000
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
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
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
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
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
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
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
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
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又依104年2月4日修正通過之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之規定,本案改依年利率15%計付利息。
㈣查上開借款相對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
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
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
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 債務人 利息 起算日 利息 截止日 利息 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21853元 郭吳麗玲 自民國95年0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002 新臺幣 100000元 郭吳麗玲 自民國95年0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 債務人 違約金 起算日 違約金 截止日 違約金 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21853元 郭吳麗玲 自民國95年0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114年度司促字第1314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郭吳麗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捌佰伍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01月17日奉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
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許可,「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存續銀行,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
因合併而消滅之大眾銀行,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 爰債務人郭吳麗玲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25
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2月14日起至民國97年12
月14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5%計付(現已調整為15%)。本金及
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料債務人於95年02月20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
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有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及約定書為證。
㈢又債務人再於民國95年01月27日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額度100
,000元,至95年02月28日止,尚欠借款餘額新臺幣100,000
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
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
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
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
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
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
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
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
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又依104年2月4日修正通過之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之規定,本案改依年利率15%計付利息。
㈣查上開借款相對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
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
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
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 債務人 利息 起算日 利息 截止日 利息 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21853元 郭吳麗玲 自民國95年0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002 新臺幣 100000元 郭吳麗玲 自民國95年0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 債務人 違約金 起算日 違約金 截止日 違約金 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21853元 郭吳麗玲 自民國95年0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