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31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14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林妙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01月17日奉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
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許可,「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存續銀行,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
因合併而消滅之大眾銀行,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爰債務人林妙香於民國95年09月22日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額
度150,000元,至民國95年10月29日止,尚欠借款餘額新臺
幣15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
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
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
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
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
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
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又依104年2月4日修正
通過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規定,本案改依年利率15%計
付利息。
㈢查上開借款相對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
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
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
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