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32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238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予銣
債 務 人 邱麗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止,延滯第一個月
(內)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計付違約
金新臺幣陸佰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
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
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
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五
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例參照)。再按金管銀票字第1
0040000140號令規定:「一、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二、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
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㈠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
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
。㈣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發
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300元、400元及500元。三、發卡機構之違約
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
。經查,債權人請求如前開「一、㈡」所示之債權為信用卡
債權,債權人請求於自94年1月18日起至100年3月31日計收
之違約金,已逾三期,則債權人再請求自100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每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與上開規定不符,應
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