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33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318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蘇志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於
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存續公司,台灣
之星為消滅公司(附件),概括承受台灣之星權利義務,故台
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受,此合先敍明。
㈡查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㈢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10600元(如附件繳款
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
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114年度司促字第13318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蘇志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於
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存續公司,台灣
之星為消滅公司(附件),概括承受台灣之星權利義務,故台
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受,此合先敍明。
㈡查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㈢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10600元(如附件繳款
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
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