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333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33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莊嘉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參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柒仟零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個
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肆
佰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之計收
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債權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㈠債務人莊嘉雀於民
國94年4月29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債權人寄送之
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債權人
,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
金,逾期第1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300元,逾期第2個月當月
收取新臺幣400元,逾期第3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500元,違
約金之計收最高以3個月為限。㈡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
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29,238元整不為繳納
,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到期。狀請鈞院鑒核
,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債權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114年度司促字第1333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莊嘉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參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柒仟零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個
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肆
佰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之計收
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債權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㈠債務人莊嘉雀於民
國94年4月29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債權人寄送之
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債權人
,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
金,逾期第1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300元,逾期第2個月當月
收取新臺幣400元,逾期第3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500元,違
約金之計收最高以3個月為限。㈡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
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29,238元整不為繳納
,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到期。狀請鈞院鑒核
,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債權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