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33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33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頁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黃頁銘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民國114年10月22日止,尚積欠如下
消費款:㈠消費本金:新臺幣26,000元整(約定條款第1條第6
項)。㈡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1
5%。利息計算:新臺幣458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㈢
逾期費用:新臺幣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㈣雜項費
用(即手續費用):新臺幣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
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
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
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民國) 利息計算方式 (年利率) 001 26,000元 114年10月23日 清償日 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