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33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378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岡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昆煌
債 務 人 朱素貞
張鋒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零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朱素貞、張鋒瑋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惟據其提出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所示,關
於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為「貸款逾期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
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計
息及違約金計收方式以特約條款另訂之。但無特約條款約定
者,依前款規定計收。特約條款: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兩
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故違約金
係以「逾期利息」之總額為基準計收,而非以欠款本金為基
準計收。債權人請求超過准許之違約金部分,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 國) 利息 (年利率) 請求違約金期間 (民 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444,000元 114年4月16日起至114年10月16日止 3.6399% 114年4月16日起至114年10月16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3.6399%計算 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9708% 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3.9708% 2 48,008元 114年5月16日起至114年11月16日止 3.6399% 114年5月16日起至114年11月16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3.6399% 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9708% 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3.970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4年度司促字第13378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岡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昆煌
債 務 人 朱素貞
張鋒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零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朱素貞、張鋒瑋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惟據其提出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所示,關
於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為「貸款逾期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
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計
息及違約金計收方式以特約條款另訂之。但無特約條款約定
者,依前款規定計收。特約條款: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兩
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故違約金
係以「逾期利息」之總額為基準計收,而非以欠款本金為基
準計收。債權人請求超過准許之違約金部分,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 國) 利息 (年利率) 請求違約金期間 (民 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444,000元 114年4月16日起至114年10月16日止 3.6399% 114年4月16日起至114年10月16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3.6399%計算 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9708% 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3.9708% 2 48,008元 114年5月16日起至114年11月16日止 3.6399% 114年5月16日起至114年11月16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3.6399% 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9708% 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3.970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