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37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723號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債 務 人 曾軍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債
權人並未舉證證明電信業者與債務人間就給付電信費用有確
定期限,本件電信費用債權應屬無確定期限。另債權人並未
提出電信業者已將上開電信費帳單送達予債務人之證明,尚
難認電信業者已為催告履行,又債權人受讓電信業者對債務
人之電信費用債權,並於發存證信函予債務人,對債務人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之同時,請求債務人立即繳款,然此信函於
民國114年9月30日方送達債務人戶籍地址,債務人自信函送
達翌日(即民國114年10月1日)起方負給付遲延責任,是債
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期間之利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
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