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41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11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李芮浠(原名:李惠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參拾貳點零零元
,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
新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月)為上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李惠玲於民國107年11月5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
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
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
3期(月)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
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
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
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民國114年10月12日止共計消費簽帳
新臺幣41,509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
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